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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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八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二人為夫妻,己○○因覺其妻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某造紙工廠工作後,與其感情漸行疏遠,屢屢要求離婚而心生不滿,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因懷疑丁○○可能有外遇,甚為氣憤,竟於該日二十一時許在返家途中之臺中縣○○鎮○○路某商店,預購西瓜刀一支置於家中客廳,迨丁○○於同日晚間近二十二時許回家後,即在一樓客廳詢問其去向,為何晚歸?雙方一言不合,己○○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購之西瓜刀往丁○○身上猛砍,此時在二樓樓上看電視之三女曾○○(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三女曾○○)聽到丁○○之尖叫聲下樓查看後,發現己○○正在持西瓜刀砍殺丁○○,即上前拉住己○○勸阻其繼續行兇,丁○○乃趁隙逃往二樓,惟己○○不為所動,三女曾○○因心中害怕即放手,己○○則繼續上樓往二樓再下一樓循線追殺丁○○,三女曾○○乃迅速外出向住於隔壁(即日南路二之三八號)之鄰居庚○○求援並告知其爸爸正持刀殺其媽媽,庚○○乃於同日二十二時零四分四十四秒許,撥打一一○向警方報案,而三女曾○○於向庚○○求援後,回家見到媽媽丁○○滿身是血靠在客廳大門內側,隨即幫忙開門,讓丁○○逃離家門,此時因庚○○業已報警且鄰居已多人外出查看聚集,己○○始不再繼續行兇,而於警員丙○○等人獲報到場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支、血衣及血褲各一件。而丁○○則因己○○對其砍殺至少十餘刀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深頸部撕裂傷、右胸撕裂傷合併血胸、背部撕裂傷、雙手掌半截肢、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往大甲鎮光田醫院急救後再於隔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十日轉普通病房,始倖免一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持刀砍殺被害人丁○○之經過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了廟裡切西瓜需要而購買該支西瓜刀,本來是要買小的西瓜刀,但因老闆推薦該刀比較便宜,才會購買該西瓜刀,購刀之目的並非是預謀要殺害被害人丁○○;且其因為接獲不詳女子來電相約見面,該女子告知丁○○與伊丈夫發生婚外情要其好好管教丁○○,並出示二人親密簡訊,因而知悉丁○○外遇,心情鬱悶下,始飲酒澆愁,並於酒醉後一時衝動始犯下大錯砍殺丁○○,其很愛丁○○,平日感情也很好,其因酒醉衝動,已記不得自己做了什麼事、到底砍殺了幾刀,伊絕無預謀或殺害丁○○之意思,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護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至下午五時左右,於夜間約七時許,突接獲姓名不詳之女子來電告知被害人與伊先生有婚外情,並約至體育館出示二人親密簡訊,被告返家後心情鬱悶,繼續飲酒,直至被害人返家,經被告質問被害人為何晚歸,雙方隨即發生爭吵,被害人固有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惟因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帶有酒意,隨手抓起身邊之西瓜刀,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思而砍傷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亦非明知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或有意使其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存在。⒉因被告有飲酒之故,而酒精有壓抑大腦皮質層之作用,減低了理智、控制不合理或衝動之情緒及行為之功能,被告因被害人晚歸遂情緒激動失控執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故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犯行得予減輕。⒊被告固於案發當天回家途中購買西瓜刀,惟此乃因被告上午係在廟裡工作,西瓜刀是廟裡需用而購置,並非被告購刀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計劃或預謀,故被告購買西瓜刀另有用途,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⒋被告情緒失控砍傷被害人時,被告係經證人即三女曾○○喊叫、求饒始清醒,得知事情嚴重性後隨即停手,家裡大門一打開,隨即將刀交予圍觀的隔壁鄰居甲○○,顯見被告主觀上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砍傷被害人之犯意,並向鄰人大喊「叫救護車」及「打一一○請警察來」等語,因而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未遂」規定。⒌被告砍傷被害人後,被害人負傷跑出家門,被告曾向在場圍觀民眾大叫,請求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並要求民眾代為報案,睽諸上開情況,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被告砍傷被害人之事實及被告即為犯罪人前,被告已託民眾報案,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故其行為亦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丁○○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經急救送醫始倖免一死之事實經過乙情,核與證人即三女曾○○、之子戊○○、報案人庚○○、到場處理員警丙○○、鄰居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急診手術照片十幀(本院卷十七之一至之十一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五○頁)、現場照片八幀(警卷第十九、二十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一支、血衣及血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以視加害人係傷害或殺
人之犯意為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狀甚銳利,此有卷附之西瓜刀照片一幀可稽(警卷第十七頁),用之砍殺人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胸部及背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五十歲,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有此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卻持新購銳利之西瓜刀,往丁○○之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猛力砍殺,經本院檢視丁○○之急診手術照片顯示,被告至少砍殺被害人十三刀,且刀刀深及見骨,導致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手術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七之一至之十一頁);再被害人經送往大甲鎮光田醫院急救後再於隔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十日始轉普通病房,期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後,被害人受有1.右側血胸2.左手遠端橈骨骨折3.雙側上肢多處肌肉及肌腱斷裂4.佐側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5.身體多處切割傷(臉部長約十一公分,背部及肩膀深及肌肉長約一○三公分,左手深及骨頭長約二七公分,右手深及肌肉長約一四公分,前胸及頸部長約十九公分),此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又被告砍殺被害人期間,曾經三女曾○○拉住勸阻,仍不為所動,繼續上樓往二樓再下一樓循線追殺丁○○,造成被害人之血跡從一樓客廳延續至二樓房門外、二樓走道、二樓樓梯、一樓客廳大門,此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九、二十頁),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十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到被害人手部、頸部有流血,流蠻多血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再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亦造成自己之左手指韌帶斷掉及身體多處擦傷,此除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外(警卷第五頁),並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甲○○二九六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七頁),由此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檢察官雖稱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預購西瓜刀用以行兇,對此被告則加以否認,雖被告辯稱購買西瓜刀是為了廟裡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惟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辯稱係因知悉丁○○外遇,始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為真(詳見下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西瓜刀時即存有殺人之犯意,本院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預購西瓜刀,然被告於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時應有殺人故意,業據前述,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預購西瓜刀並不影響其殺人未遂罪責,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亦造成自己之左手指韌帶斷掉及身
體多處擦傷,經警到場後,亦將其送往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急診,急診時醫護人員曾對被告進行護理檢傷分類及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當時經檢查被告之神智狀況為:Acuteilllooking.GCS-E4M6V5(即有急症外觀、意識分數上為眼睛可自行張開、手腳活動正常、可依指示舉起或拿東西、可正常與人對答);又其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七g%,(依 亨利 定率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八五mg/l),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甲○○二九六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八日之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七之二頁),由此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酒醉衝動始為本件犯行,自己做了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下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顯無足採。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院亦因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證人三女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爸回來後,大概
在快晚上十點時,我媽開一台自小客車回家,我媽回來時,我沒有下樓,當時我在樓上,我媽回家後,約隔一至二分鐘,我就聽到我媽的尖叫聲,我就馬上下樓,下樓後,我看到我爸正在拿西瓜刀砍我媽,當時我爸背對著我,拿西瓜刀砍我媽,我不知道他砍我媽哪裡,我看到後,先拉住我爸爸,我爸爸就轉頭看我,我很害怕,就放手,我媽就跑到樓上去,我爸爸就追上去,我就去找隔壁鄰居庚○○,我在庚○○她家門外,向庚○○說我爸在砍我媽,趕快來救我媽,講完以後回家我看到我媽靠在一樓門內旁邊,我就趕快去幫忙開門,我媽就趕快跑出去,(你爸有委託你去報案嗎?)沒有,(是否知道你爸為何會停手沒有繼續砍你媽?)我媽出一樓門外時,我爸就跟著出來,沒有繼續砍我媽的動作,為何沒有繼續砍,我不知道,當時鄰居已經很多人出來了,有幾個鄰居跟我爸說不要砍了,我爸就站在那裡,沒有繼續砍,其中一個鄰居就將我爸爸的西瓜刀拿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六一頁)。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後來你有無出外查看?)我要開門出外查看時,鄰居有人向我說需要救護車,我就又進門打電話叫救護車,打完電話後,我才出來查看,我出來後,就發現丁○○半坐在車子旁邊,身上有血,也有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前,我看到時,被告已經沒有拿刀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十點左右,你是否有外出查看,情形如何?)當時我看完電視要去睡覺時,聽到外面的吵鬧聲,我出外查看,就看到被告拿一支西瓜刀站在他家門口,被告拿得鬆鬆的,我就上前把西瓜刀拿下來,我說「刀子給我」,是我去跟被告拿的;(你說你叫被告把刀子給你,當時被告是否正常?)被告當時大小聲,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本件被告砍殺被害人時,曾經證人即三女曾○○勸阻,惟被告仍不為所動繼續上樓追殺被害人,迨三女曾○○向鄰居庚○○求救報警後,回家看到被害人靠在客廳大門上,始緊急幫忙開門讓被害人逃離家門,此時被告仍持刀追出大門,因鄰居已報警且有其他鄰居聽到吵鬧聲紛紛出來查看,被告始未再繼續砍殺,並由證人甲○○上前將其西瓜刀取走,是本件被告顯係因外在之障礙始停止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辯稱被告係己意中止,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亦不可採。
⒋本件兇案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或委託他人報案,而係由證
人三女曾○○向證人庚○○求援後,由庚○○報警,此業據證人三女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詞詳見上述),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亦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十點五分左右,三女曾○○在他們家的圍牆內向我呼叫求援,她說「阿姨,我爸爸媽媽在吵架」,我出去後,她就又跟我講說「我爸爸拿刀在殺我媽媽」。我就趕快進屋打一一○報警,我說「隔壁夫妻在吵架,他們女兒說他爸爸拿刀在殺媽媽,需要警察過來」。警察只問是住址幾號,沒有問名字,我就說是日南路二之三七號,我有說住址,但當時我是說夫妻吵架,還是有說爸爸拿刀殺媽媽,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何人報案?)住在二之三五號的庚○○報案的,(勤務中心有無接到被告報案紀錄?)沒有,這件被告沒有自行報案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要你替他報案?)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此外,本件是由證人庚○○報警乙情,亦有證人丙○○庭呈之一一○回報單一份(本院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向勤務中心調取之報案紀錄單一份(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在卷可稽。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之上開證人庚○○證述報案之經過,及報案紀錄單上明確記載:案發地點「台中縣○○鎮○○路○號之三十七(按應為二之三十七號)」、案件描述「 家暴 先生持刀砍殺太太需救護」,則本件被告雖於庚○○向警報案後,曾向鄰人大喊「叫救護車」及「打一一○請警察來」等語,及於警員丙○○到達案發現場時,在場表明是自己砍殺被害人,惟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於到場前雖尚不知被告之姓名,惟確已知悉住居於台中縣○○鎮○○路二之三十七號之先生(即被告)持刀砍殺太太,堪認警察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之犯行發生懷疑,自得謂為警察機關已發覺,本件被告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云云,亦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其因為不詳女子告知丁○○與伊丈夫發生婚外情
要其好好管教丁○○,並出示二人親密簡訊,其因知悉丁○○外遇,心情鬱悶下,始犯下大錯砍殺丁○○云云。然依證人三女曾○○之證述,及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至七、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後(本院卷第八八至一二三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接送證人三女曾○○放學回家後,確實有接到電話後外出再回來,但被告並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資料,亦無法提供上開簡訊或對方電話以供查證,且被告所供情節亦與本院調閱之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不相吻合;又證人即被告之三女曾○○、兒子戊○○亦到庭結證稱:沒有聽說過被害人外遇及查覺任何外遇跡象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三頁),衡以證人戊○○、三女曾○○為被告之子、女,應無故意說謊粉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知悉丁○○外遇,始為本件犯行云云,事關被害人名節,且乏確切證據證明,尚難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然因夫妻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至深且鉅,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仍推託酒醉誤事,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在刑事上原諒被告,有被害人丁○○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爰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砍殺被害人丁○○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血衣及血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所穿之衣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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