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7號聲請人 黃海寧 法定代理人 黎曉玫 相對人 黃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經查,聲請人黃海寧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5年10月11日,超過十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扶養費用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00,000元=3,07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併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黃國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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