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琴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明,由鈞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卻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並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148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0,255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122號執行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萬2,214元,及其中5萬8,663元自民國
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98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另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萬2,908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該執行案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依17%、83%比例移轉予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是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58萬2,255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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