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6年11月1日23時前某日,經檢察官補正),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2支,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賴朝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即持上開六角板手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6年11月1日23時許,賴朝川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因另案通緝黃建文,為警於106年11月16日7時11分許,在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234公里處逮捕,並當場扣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贓車(已發還賴朝川),及黃建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朝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4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25頁)、查獲照片7幀(警卷27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3頁)在卷可參;復有六角板手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而該六角板手2支,分別長約8公分、9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較長處前端均研磨為扁平狀,前端尖銳,末端彎曲可供把握施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41至42頁),可見該六角板手2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2支,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得被害人諒解,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49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號碼KUX-006號車牌0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經丟棄而滅失,被害人業將該車牌報廢而另行申發新車牌等情,業經被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號碼KUX-006號車牌,價值低微,且經報廢,宣告其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核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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