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
林清家黃昭利黃泰山黃合泉黃道弘 黃添平 鍾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字第2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清家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昭利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泰山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肆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合泉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收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道弘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添平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鍾麗香幫助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林清家為求其妻 林陳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為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一罪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號陳進福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陳進福,而陳進福明知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許以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林陳霞之一定行使。
㈡林清家承上揭犯意,於同年3月2日13時多,在屏東縣○
○鄉○○路○段○○○號 吳復旺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欲向吳復旺要求投票予其妻,惟為吳復旺所拒,故未交付金錢。
二、黃添平為求林陳霞能順利當選為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先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4、5時多,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交付現金1萬5千元予黃道弘(非有選舉權人),囑其對於其親戚,即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均為有選舉權之人)以每票5000元行賄而約定投予林陳霞,而與黃道弘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黃道弘基於前開犯意,隨後○○○鄉○○路○○號黃泰山住處,將現金1萬5千元交予黃泰山,其中5000元交付黃泰山,請其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投票予林陳霞,黃泰山許之;黃道弘同時囑黃泰山轉予其等親戚黃昭利、黃合泉。嗣後黃泰山基於幫助他人受賄犯意,隨即至同路段51號黃合泉家中,交付5000元賄款予黃合泉,約定投票予林陳霞。翌日上午6、7時許,黃泰山承上開幫助受賄之犯意,又至同路段75號黃昭利家中欲以同一手法行賄,適黃昭利外出,由基於幫助他人受賄犯意且不具選舉權之黃昭利之妻鍾麗香代收轉交黃昭利行賄,而約定投票予林陳霞,黃昭利之後並基於受賄犯意而許之。嗣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檢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進福、黃昭利收受之賄款各5千元。
三、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單純查訪)及
6時21分許(執行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簡信良 等及屏東調查站人員 謝佳宏 等,分別至黃泰山住處訪查、拘提黃泰山時,黃泰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於警員及調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且已表明身分下,同時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口出三字經之穢言,以足以眨損人之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上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執行拘提時更將拘票揉棄於地上(未致不堪使用,故無毀損之犯行)而接續侮辱上開公務員。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進福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53號),惟被告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屏萬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35~36、37頁),足以證明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吳復旺、黃泰山均具前開第17屆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
(二)被告林清家、陳進福、黃添平、黃道弘、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2頁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清家、黃添平、黃道弘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鍾麗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罪。
2.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清家雖向1人交付賄款、1人行求,並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添平、黃道弘雖共同向多人交付賄款,並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均僅構成一罪。同此脈絡,被告黃泰山收受自己之賄款同時,也代黃昭利、黃合泉多數人收受賄款,亦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僅構成一罪,不應另行評價為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3.被告黃添平、黃道弘前開行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鍾麗香係基於幫助收賄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又其並非有前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人,已如前述,係無身分之人而幫助有該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本院認被告鍾麗香與實際收受賄賂之被告黃昭利為配偶,關係密切,其代被告黃昭利收受賄賂,並傳達行賄者即被告黃泰山之意思予黃昭利,所犯情節並未較正犯及有身分之人輕微,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5.被告黃泰山先後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黃泰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林清家、黃添平、黃道弘不思循正途進行選舉、助選活動以使其支持之林陳霞獲得勝選,竟以交付金錢之方式,進行賄選,妨害農會選舉之正常運作、公正、公平性,破壞選舉風氣,且行賄者之惡性重於收賄者之惡性;而被告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均貪圖小利,收受或幫助收受金錢並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有礙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又被告黃泰山藐視公權力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員,以上均值非難。惟念被告黃添平、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於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被告黃泰山、黃道弘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清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交付、收受之財物金額尚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審酌本件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蒞庭檢察官亦同意本件被告均附條件緩刑,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宣告被告林清家、黃添平緩刑4年,其餘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清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添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道弘、陳進福、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2次,被告黃泰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次,以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道弘、陳進福、黃泰山、黃昭利、黃合泉、鍾麗香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被告陳進福、黃昭利所收受而分別為其等所有之各5000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泰山、黃合泉所收受而分別為其等所有之各5000元雖未扣案,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