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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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振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振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振豐因犯侵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振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背信、侵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9年4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