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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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芳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後方之活動中心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林孝宗 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林清芳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胡○○(為下述黃○○之母,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停等於路旁,胡○○之子黃○○(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啟車門時與林清芳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孝宗右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由檢警另行辦理),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林清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受測者為林清芳)。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本次所犯距前案已歷多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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