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孟蒨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伊原任職之Chatterpub 查德氏 轉讓他人,故伊於99年9月30日遭資遣,致喪失工作收入,蒙鈞院賜准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1月。 嗣伊 於100年2月起任職於臺北市○○○路之烘焙蛋塔工廠,該工廠為節省成本,均雇用臨時人員,且未投保勞健保,伊於試用期滿後,即遭解職,嗣後謀職不順,迄今仍失業中,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惟並未提任何資料佐證。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函請債務人於該文到10日內補正非自願性離職文件,該文書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由債務人於同年月15日親自前往領取,有上開派出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實難僅憑債務人片面之詞即採信債務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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