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楨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李國楨前曾於分別民國91、95年間,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參酌被告前經二次判刑仍不知悔改,足見前案量處刑度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予嚴懲,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