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陳進惠 被上訴人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詩守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萬6,00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木柵段餐廳及道班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塑木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04萬5,000元,伊已依約完工,但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工程款10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41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施工項目如附表項目1至7所示,約定價金304萬5,000元,並另追加工程。伊依約於106年8月4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12日開具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6萬8,000元,其中系爭合約如附表項目4(下稱系爭項目)部分,計價數量短少35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2萬0,680元乘以議價比例後單價為1萬9,281元,加計稅款後金額短少70萬8,577元。詎被上訴人以伊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短少,其已溢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即106萬8,000元本息,均提起上訴,嗣僅就系爭項目計70萬8,5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8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以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且伊之業主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均以58.0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項目數量,故系爭項目僅能以正面面積計算共58平方公尺,伊已溢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無短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及單價如附表項目1至7,上訴人已施作附表項目1至3、5至7項工程,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98萬7,38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101、217頁),並有系爭合約訂單合約書、106年12月請款單、合約書條款、結算驗收總表(見原審卷第14-32、35、135頁)可參。
系爭工程係春旭公司將其向高公局承包系爭改建工程之一部,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經高公局於107年2月13日驗收合格,有106年12月15日高公局結算驗收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即春旭公司工地負責人 沈鈺祥 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項目之數量為93平方公尺,但被上
訴人僅以58平方公尺計價,價款短少70萬8,57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合約之訂購確認單(下稱訂購確認單)就系爭項目記載其數量為9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 邱莉雅 在本院證稱:上開訂購確認單記載之93平方公尺,係依客戶詢價時提供之標單數量及工程圖面所得,伊等依該資料報價,伊有與客戶在台中辦公室討論議價,確認項目,並依圖面施工,系爭項目是實作實算,就是按照圖面施工(見原審卷第97-100頁)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其上載有6座備勤室格柵之立面圖(見本院卷109-111頁)供參,核與訂購確認單備註2及訂單合約書記載:「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請確認提供之圖說是否完整正確」、「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見原審卷第21、13頁),即上開訂購確認單記載之93平方公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計算所得等情相符;上訴人復主張訂購確認單上所載系爭項目數量93平方公尺,其係依規格、圖說計算長6公尺、寬1.44公尺及外凸0.572公尺,以1個正面及2個側面計算面積計93平方公尺[(1個正面6M×1.44M+2個側面外凸0.572M×6M×2)×6=93.024,見本院卷第87頁],核此計算方式,與證人 莊加政 在本院證稱:系爭改建工程之契約預估數量,係由伊事務所設計送主辦單位辦理預算審核後上網招標,卷附有打伊事務所圖框之施工圖說為伊事務所出具,伊等計算系爭項目契約預估數量使用之單位是平方公尺,該數量係以1個正面及2側一個面積加總為一座面積,再乘以6座,即為契約預估數量,此為業界一般面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14-316頁)等語相符,且系爭改建工程合約原約定數量亦為9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1頁),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說、標單,依業界有採行之以1個正面及2個側面面積計算系爭項目數量93平方公尺,並將該依設計圖說所得之面積記載在系爭合約之訂購確認單,於系爭合約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就系爭項目部分,以93平方公尺、單價2萬0,680元之標準施作計價。
(二)系爭合約簽訂後,系爭項目之契約圖說並未變更,業經證人沈鈺祥在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規格、圖說施作系爭項目,長6公尺、寬1.44公尺及外凸0.572公尺格柵完成(見本院卷第384、216、8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384頁),僅係爭執就該完工之格柵數量,究僅以正面計算面積或應包括2側(見本院卷第321頁),故上訴人就系爭項目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完成,竣工內容與合約圖說一致,證人莊加政並在本院證稱:依伊之專業認知,倘系爭合約圖說並未變動,並依預估數量交付,現場完成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表示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317頁),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施作項目,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項目數量93平方公尺、單價2萬0,68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自屬可取。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已約定「實作實算」,系爭項目僅能依高公局驗收數量,以正面1面之面積58.08平方公尺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春旭公司、高公局間雖以58.08平方公尺驗收系爭項目(見原審卷第141、176頁之系爭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惟兩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所合意計價之數量及單價為93平方公尺及2萬0,680元,上訴人106年12月12日請款單亦以「93」平方公尺計價請款,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應與被上訴人與業主一致(見本院卷第298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上開請款單有以手寫記載「58.08」字樣(見原審卷第35頁),抗辯其同意依高公局之標準辦理計價,並無可採,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就系爭項目之計價方式,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與春旭公司、高公局間驗收系爭項目之數量。又系爭合約訂購確認單、訂單合約書雖有記載「實作實算」(見原審卷第13、21頁),然依該約定全文,係指上開訂購確認單及訂單合約書記載之數量,原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計算所得,倘因現場實際情況等原因致上訴人之竣工數量,與系爭合約設計圖說記載不同,始有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之問題,然系爭合約設計圖說並未變更,上訴人亦依該圖說施作完畢,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調整價款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項目應以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680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工程款計192萬3,240元(每平方公尺20,680×93平方公尺=1,923,240),加上兩造不爭執附表項目至1至3、5至7之應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17、10頁),其金額合計275萬1,210元(計算式如附表),乘以兩造不爭執之議價比例,並加上5%稅款,其金額計269萬3,38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見本院卷217、10頁、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98萬7,385元,尚應給付70萬6,002元(應給付2,693,387-已給付1,987,385=706,00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0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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