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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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美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8、8577、10156、2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美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9號、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4月15日;上開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郭美足、 郭戴金 治、 蔡俊秀 、 曾敬傑 ( 郭戴金治 、蔡俊秀均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曾敬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於101年7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美足、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宮前假裝傻子向 林金蘭 詢問國術館所在地,經林金蘭告知大概方向後,郭美足之母即郭戴金治即佯裝為路人經過,表示其知道國術館在哪,並邀林金蘭一同帶郭美足前去國術館,林金蘭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戴金治、郭美足同行,途中,郭美足又向林金蘭佯稱要去基隆唱歌,倘林金蘭陪同前往,伊就給林金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郭戴金治則於身旁附和向林金蘭佯稱: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的傻子,但身懷鉅款云云,並慫恿林金蘭一同去基隆以遂行詐騙郭美足之錢財,致林金蘭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L0-0000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林金蘭,假裝欲前往基隆唱歌,上車後,郭戴金治復向林金蘭佯稱:必須拿更多的錢給郭美足看,郭美足才願意給 錢云云 ,林金蘭誤信為真,乃先返家拿存摺,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之第一商業銀行領出現金70萬元,嗣再返回A車,此際蔡俊秀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懸掛HV-0000號之車牌,下稱B車)尾隨A車監視,並沿途尾隨林金蘭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林金蘭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A車上之曾敬傑等人回報狀況。林金蘭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先將林金蘭手上所拿裝有該70萬元現金之袋子放到該車後座腳踏墊,並與林金蘭繼續聊天,再趁林金蘭不注意之際,將該袋子內之現金取出,另放入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隨後藉故表示不去唱歌,並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要求林金蘭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林金蘭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
㈡郭美足、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橋下,假裝傻子向 陳洪伴 詢問卡拉OK所在地,經陳洪伴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郭美足即佯裝向郭戴金治問哪裡有卡拉OK店,郭戴金治即邀同陳洪伴一起帶郭美足去卡拉OK店,陳洪伴不疑有他而同意,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陳洪伴,假裝欲前往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美足即拿出現金向陳洪伴展示,並佯稱伊身上有很多錢,如果陳洪伴能拿出相同數額的錢,伊就會給陳洪伴錢云云,郭戴金治亦在一旁慫恿陳洪伴拿錢出來給郭美足看,致陳洪伴陷於錯誤,遂下車返家拿存摺,並先後領出現金40萬元、14萬元及4萬元(總計現金58萬元);蔡俊秀則駕駛B車尾隨A車監視,並沿途尾隨陳洪伴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陳洪伴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A車上之曾敬傑等人回報狀況。嗣陳洪伴於同日中午12時許領得上開款項後,在花蓮縣○○市○○路與○○街口附近,返回A車將其領出之58萬元交給郭戴金治,郭美足則拿出50萬元表示要給陳洪伴,並叫郭戴金治將該50萬元連同陳洪伴帶來之上開現金以絲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絲巾包裝完妥後,與陳洪伴繼續聊天,再趁陳洪伴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絲巾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陳洪伴財物之絲巾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陳洪伴,陳洪伴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後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陳洪伴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
㈢郭美足、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假裝傻子向 葉滿妹 詢問何處有卡拉OK店,惟葉滿妹表示不清楚,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一再請求葉滿妹帶郭美足去找卡拉OK店,葉滿妹勉為同意後,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葉滿妹,假裝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向葉滿妹佯稱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身懷鉅款,會亂拿錢給別人,如果錢比郭美足多,郭美足就會拿錢給對方云云,並慫恿葉滿妹回家拿錢向郭美足展示,以騙取郭美足之金錢,致葉滿妹陷於錯誤,遂先下車返家拿郵局存摺、印章、金項鍊1條(價值約7,000元)、金戒子1只(價值約6,000元),至花蓮縣○○鄉○○路○○○號與郭戴金治會合,再搭乘曾敬傑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街後,下車至郵局領出45萬元,再返回車上將該45萬元連同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及身上原有之4,000元現金一併交給郭戴金治保管,郭戴金治則將葉滿妹交付之上開現金及金飾放進一黑色包包,並與葉滿妹繼續聊天,再趁葉滿妹不注意之際,將該原置於黑色包包之葉滿妹上開財物取去,改置入以報紙及毛巾包裝之2瓶飲料,再將該黑色包包外加鎖頭後交予葉滿妹,葉滿妹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全程跟在A車之後監視有無異狀。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葉滿妹下車打開該黑色包包,發現其財物遭調包,始知受騙。嗣於102年3月4日,因蔡俊秀另與 陳舜融 、 蔡清福 、 周小花 、 陳寶桂 在新北市○○區○○路再以上開手法詐騙曾秀琴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蔡俊秀陳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蘭、陳洪伴、葉滿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美足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易緝字第18號卷第61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104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蔡俊秀:見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24至28、36至38、43至48頁、偵字第6918號卷三第48至50、105至107頁、審易字第824號卷一第147、152頁;郭戴金治:
見偵字第8577號卷第214至217頁、審易字第824號卷一第146頁反面、152頁;曾敬傑:見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70至71頁、審易字第824號卷一第14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於警詢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第6918號卷一第181至183、194至195、198頁),並有林金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林金蘭與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見面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184至193、201至202頁)。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伴於警詢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第6918號卷一第204至207頁),並有陳洪伴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陳洪伴與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見面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210至217頁)。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滿妹於警詢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第6918號卷一第218至227頁),並有葉滿妹之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230、235至2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記載本件被告與蔡俊秀、郭戴金治、陳舜融、曾敬傑、周小花、蔡清福、陳寶桂、 蕭福星 於101年7月起共組詐騙集團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業已陳述:蕭福星係伊前夫,上開期間蕭福星是去找伊遊玩,並未分擔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等語(見易緝字第18號卷第61頁反面);另共犯郭戴金治於偵查中亦陳述:蕭福星為伊女婿,伊並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見偵字第8577號卷第215頁),復以共犯 郭俊秀 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審理程序中,均未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有蕭福星之參與。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蕭福星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犯行,另陳舜融、周小花、蔡清福、陳寶桂4人則係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始與蔡俊秀、郭戴金治等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㈧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本件就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行為人,僅載以被告、郭戴金治、曾敬傑、蔡俊秀4人,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僅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郭戴金治、曾敬傑、蔡俊秀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及詐騙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佯以問路方式,利用人性弱點,施用詐術,手段惡劣,除使年邁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對於社會治安亦生重大影響,行為本應嚴加非難,然衡酌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即主動退出上開詐欺集團,自陳3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僅8萬多元(見易緝字第18號卷第81頁),另兼衡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現罹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沙門桿菌感染、慢性B型及C型肝炎、多發性關節炎、憂鬱症等多種疾病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暨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上開犯罪事實之共犯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審理程序中業已自陳該些物品為渠等所有,且供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本件應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受法律教育,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情尚堪憐憫,且已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線,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累犯,原審斟酌上情,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犯罪事實二、㈠│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車用無線電1組│蔡俊秀│於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B車)中查扣,供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2│作案B車懸掛偽造00-0000│蔡俊秀│同上│││號之車牌0面│││├──┼────────────┼───┼────────────────┤│3│手持無線電1支│蔡俊秀│同上│├──┼────────────┼───┼────────────────┤│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6│記載車號00-0000等車號之│郭戴金│於郭戴金治之臺南市○○區○○○路│││紙條3張│治│0段00巷0號住處查扣,係由共犯蔡│││││俊秀交給共犯郭戴金治辨識座車使用│││││,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曾敬傑│於曾敬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查扣,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