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 陳思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崇顥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締約,約定由伊為相對人委由第三人立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穎公司)生產製造壓力襪等產品,並尋求國外客戶訂購,相對人收取貨款,將盈餘扣除生產相關費用及提撥5%回饋金予第三人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盟公司)後,依50%比例撥付佣金予伊。詎相對人遲未撥付103年度之佣金及回饋金,經立穎公司負責人 蕭樹全 再三協調,於104年12月10日方給付部分金額,尚欠伊佣金新臺幣(下同)383萬5,964元及晟盟公司回饋金34萬2,886元,嗣晟盟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告,相對人迄未清償上開金額共計
417萬8,850元;又伊由蕭樹全處得知相對人有隱瞞交易與浮報支付國外佣金情事,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應收帳款之事實,且相對人自104年6月後幾已無營業收入,並積欠立穎公司800萬元之鉅額貨款,已瀕無資力狀態,顯難清償債務,堪認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伊尚未起訴之債權即152萬5,66
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佣金及受讓自晟盟公司之回饋金共計417萬8,85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盈餘分配計算表、相對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表、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7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故意拖欠清償債務,並隱匿應收帳款,及無營業收入,另積欠第三人800萬元鉅額貨款,已瀕無資力狀態云云,惟由其所提之電子郵件及相對人訂單、外銷業務計算表所示,僅得釋明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對帳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完整收據及有短付佣金及回饋金情事,乃債務不履行之實體請求範疇,未經本案實體審認前,尚不得遽謂相對人未給付俱無正當原因,而屬故意拖欠債務或隱匿資產等情;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僅為蕭樹全之單方陳述,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無營業收入並積欠鉅額債務,已達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 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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