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許以仁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家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北簡卷第7頁),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05年7月1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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