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宋誠耘 被告 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現金卡申請書「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2日與伊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未還,應依約定利率案日計算逾期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試算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