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執更寬字第36號及112年執助寬字第438號),係屬同年度案件,懇請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是本件受刑人周家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