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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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聰明明知其無意支付購買彩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博贏彩券行」,向店員 邱子齊 佯稱投注「賓果」彩券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注投注金額25元,每張彩券可記50注,共16張),致邱子齊陷於錯誤,誤認莊聰明有付款意願,而開始製作彩券欲為交付,嗣邱子齊製作出13張彩券,投注面額共15,025元(面額1250元共12張,面額25元1張)時,因莊聰明走至店門口徘徊並向外張望,狀似不欲付款,邱子齊查覺有異,遂於交付上開彩券前,先行要求莊聰明付款,莊聰明見狀即舉起隨身之手提皮箱並佯稱:伊有錢付款等語,佯裝皮箱內有現金可資付款,邱子齊遂令莊聰明進入店內並查看該皮箱,發現其內無任何現金,莊聰明見事跡敗露,再佯稱:要去領錢等語,並即步出店外欲騎乘機車逃逸,邱子齊見狀即行攔阻莊聰明,嗣經路過民眾幫忙報警,莊聰明經警到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邱子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聰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子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賓果」彩券共13張(投注面額共15,025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彩券款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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