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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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當時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33,500元,共分180期。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息,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債務人逼不得已僅能受迫接受。然債務人因每月收入僅10,000元,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繼續還債。債務人雖勉力向親友湊錢苦撐2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0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如係出於任意揮霍,大量累積債務,卻非基於生活之需要,尤以此情形如係發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將施行之前者,則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嫌,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當應認定為無效。本件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齡將近屆滿30歲,可謂年事尚輕,何以負債高達4491,640元,其間有無任意揮霍之情形,及其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有加以審核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8年4月30日通知債務人於15日內補正陳報其全部負債(4491,640元)係發生於何期間,及該期間內每月發生之債務額(各月金額之合計數需與總額相符),並說明每個月新發生負債之原因(為何該月會負債那麼多),以供本院審核其財產變動之狀况,該通知於98年5月
5日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蔡金保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惟債務人對於本院所命補正陳報事項,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或說明,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據實報告其負債發生之原因,以供法院審核其清算之聲請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致本院之審核程序無從進行。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8條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