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曾宏文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且以訴外人 陳世壹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撞及在停車 格內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下稱系爭事故),依經驗法則,顯係倒車中之B車撞擊A車,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為陳世壹駕駛B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在停車格內伊駕駛之A車,伊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A車撞擊B車致肇系爭事故,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伊縱有過失,A車車體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之損害,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陳世壹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損壞,受有支出修繕費用6,157元(含工資576元、塗裝費5,58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9、21至29、32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肇系爭事故,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外,另經原審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佐證,並依調查上開證據及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等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原審之認定且無與證據不符之處,難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所提抵銷之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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