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47號再審原告 王元章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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