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夏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
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
費新台幣(下同)5,824元(各為2,912元、2,912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萬3788元(即各為1萬1894元、
1萬1894元),共計2萬9612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
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612元及其中5,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
)、電信費帳單、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各該
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612元及其中5,8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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