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監理站前,將其妻 吳侖珉 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下稱竹田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取得吳侖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7年4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其在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55分許至新竹市北區竹北國小旁郵局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先後轉出9,989元及20,011元(合計共30,000元)至吳侖珉之上開竹田郵局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4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在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0時58分許至台中縣東勢鎮東勢郵局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轉出29,989元至吳侖珉之上開竹田郵局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致2名被害人受害,惟被告仍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又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其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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