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西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小學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新臺幣1649元、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被告孫西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利用 嚴奕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座墊車廂,竊取其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9元、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前揭物品價值總計8550元)(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嚴奕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奕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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