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銘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姜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姑侄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與甲○○○有財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挾怨報復,便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用槍枝,戊○○、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予丙○○。
㈡丙○○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毀
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旋即於112年1月9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丟擲鞭炮,見甲○○○無反應,復於同日20時48分許,要求不知情之 邱益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甲○○○住處附近與其會合後,由邱益寬駕駛A車搭載丙○○,再次前往甲○○○住處,丙○○遂持本案槍彈朝甲○○○住處大門玻璃射擊,旋即駛離現場,造成甲○○○住處大門玻璃留有彈孔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在上開住處扣得彈頭1個。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52公克)予邱益寬施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出借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9309卷第65至67頁;112偵28420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
138、139、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225至228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20卷第73至76頁)、證人 林季徵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20卷第81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偵5269卷第85至92頁)、槍擊地點現場照片(112偵5269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且有彈頭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槍彈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269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147、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59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之證述(112偵29309卷第65至67、287至288頁)、證人邱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43至48、141至146頁)、證人 白晏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95至98頁)、證人 林文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101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偵5269卷第85至92頁)、槍擊地點現場照片(112偵5269卷第109至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269卷第81至82、115至126頁)、被告丙○○刑事自白陳述狀(112偵5269卷第197至2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家繼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112偵5269卷第83至84、179至185、273至2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5269卷第105、107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彈頭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本案槍枝雖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改造手
槍,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112偵5269卷第85至92、109至113頁),可知本案槍枝擊發之子彈,穿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致使該大門玻璃遭毀損並留有彈孔,且在現場發現彈頭1顆等情,則由本案槍枝能正常擊發子彈,且射出之子彈可穿破大門玻璃以觀,當能輕易穿入人體皮肉層至明,依上開說明,本案槍枝及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丙○○,惟查
,被告戊○○供稱:我是因為丙○○向我借槍彈,才向別人借來給丙○○;丙○○犯案後,我去他家將槍械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112偵28420卷第18頁),被告丙○○供稱:槍彈是我向戊○○借的,我女朋友有將槍枝還給戊○○等語(112偵5269卷第225、227頁;本院卷第147頁),證人邱益寬陳稱:丙○○持有之槍枝由戊○○於112年1月10日拿走等語(112偵5269卷第46頁;112偵28420卷第63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向被告戊○○借用本案槍彈後,已將槍枝返還予被告 姜佳銘 ,足見被告戊○○並無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丙○○之意,是被告戊○○應係出借本案槍彈予被告丙○○,而非轉讓本案槍彈,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子彈之數量不詳,然被告丙○○供稱:我拿到時子彈已經裝在槍枝裡面,不知道子彈有幾顆,當時我只有射擊一發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參酌案發現場僅發現彈頭1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戊○○非法出借被告丙○○之子彈,及被告丙○○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僅為1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9309卷第65至67頁;112偵28420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138、139、241頁),核與證人邱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2偵5269卷第43至48、141至146頁)相符,並有證人邱益寬遭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12偵5269卷第128至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卷卷第2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6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持
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出借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姑侄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6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⒌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
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在開始策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前,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既係為執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且行為間有部分重合,應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為成年人、非孕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尚須使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雖指稱其出借之本案槍枝,係向綽號「狐狸
哥」之 林峻聲 取得,嗣將本案槍枝交還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恩!(二尺)」之 陳登嵩 等語(112偵28420卷第19、221頁;112偵29309卷第68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被告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登嵩涉有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因認陳登嵩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尚難認已因被告戊○○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為被告戊○○減免其刑,自非可採。
⑶被告丙○○固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枝係向
被告戊○○借用等語(112偵5269卷第225頁),然警方於同年1月16日依邱益寬之供述,早已掌握本案槍枝之來源為被告戊○○(112偵5269卷第46頁),則警方於被告丙○○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戊○○前,已有相當證據資料可據以發動偵查,顯見警方嗣後查獲被告戊○○與被告丙○○所為供出槍枝來源之供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為被告丙○○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部分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陳稱:警察有問我是打火藥的還是空氣槍,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槍枝係空氣槍,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規定為被告戊○○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倘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政府嚴令禁絕非法槍枝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戊○○前已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61頁),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然考量其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仍再犯轉讓禁藥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為被告戊○○上開犯行予以減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非法出借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予他人,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出借及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衡酌被告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刑,衡酌其所為各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有別,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
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因經擊發而喪失
子彈之效用,而扣案之彈頭1顆,亦不復存在原始子彈之狀態,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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