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選任辯護人張聰耀律師
楊代華律師 廖崇崴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附表1、2更正補充為本案附表1、2。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王志明自民國000年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實際負責人」,補充為「王志明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以志暉公司名義虛偽開
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補充為「以志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1所示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竟取自附表2所示營業人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應補充為「竟自附表2所示營業人取得附表2所示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王志明自93年11月15日迄今擔任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
⒊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
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④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⒉就附表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接續犯:⒈被告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1所示公司
,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2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為志暉公司逃漏稅捐,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亦論以接續犯,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罪。
(六)被告填製不實之如附表1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見111年度他字第2953號卷第3至57頁),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補繳逃漏之稅額,並將志暉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所稅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163號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1087097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明細、繳款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7頁、第58頁、第81至18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1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1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其個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再被告就附表2所為,固使志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萬0,249元,惟志暉公司已將逃漏稅額繳納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致志暉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志暉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新臺幣)(元)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元)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08年2月6639,665,5821,983,2826639,665,5821,983,2822宏其實業有限公司102年9月21,658,80082,94021,658,80082,9403寬鴻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9年4月2318,389,060919,4532318,389,060919,4534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03年2月53,452,308172,61553,452,308172,6155延郁興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108年10月54,541,600227,08054,541,600227,0806生罡有限公司104年10月~109年1月4536,722,0501,836,1054536,722,0501,836,1057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7年2月313215,880,46310,794,050313215,880,46310,794,050合計459320,309,86316,015,525459320,309,86316,015,525
附表2:(志暉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1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6年10月130100,909,2555,045,4652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8年6月10370,999,9163,550,0043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05年8月4831,774,5331,588,7324生罡有限公司105年10月~108年2月2418,362,236918,1125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6年2月2915,496,285774,8166匯海有限公司108年8月~109年4月1514,160,100708,0057延郁興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109年6月1614,118,510705,9268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107年12月1412,128,025606,4039樂暘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102年12月1210,589,770529,48910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09年2月98,107,750405,38811宏其實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104年2月116,037,875301,89512旭浩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3年12月75,157,600257,88013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5年4月154,586,286229,31414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07年2月~107年2月53,521,911176,09615偵翔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5年4月92,223,000111,15016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3年2月32,033,601101,68017神研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0月~103年10月21,248,69062,43518晟豐綠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3年4月21,165,65058,28319利多美洋行有限公司108年10月~109年4月41,162,88058,14420奇特興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103年2月1653,42032,67121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106年8月3450,00022,50022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月~105年4月1300,00015,000異常小計463325,187,29316,259,388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被告王志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廖崇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進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志暉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明知未與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志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030萬9,863元,銷項稅額共計1,601萬5,525元,並交付與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601萬5,5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志暉公司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2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億2,518萬7,29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25萬9,388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2萬2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志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附表1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1營業人,另取自附表2營業人開立之附表2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萬249元之事實2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起訴書各1份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1份證明附表2編號3之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之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之宏其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7神研科技有限公司及編號20奇特興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與志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認定無實際交易,而該等負責人經起訴,足證志暉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6167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2753號函所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志暉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各1份⑴證明志暉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擔任志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⑶證明志暉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1營業人扣抵稅額之事實。⑷證明志暉公司未實際進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2萬249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先敘明。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1年3月25日以書狀向本署承辦公務員自首,有111年3月25日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志暉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新臺幣)(元)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元)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6639,665,5821,983,2826639,665,5821,983,2822宏其實業有限公司21,658,80082,94021,658,80082,9403寬鴻實業有限公司2318,389,060919,4532318,389,060919,4534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452,308172,61553,452,308172,6155延郁興業有限公司54,541,600227,08054,541,600227,0806生罡有限公司4536,722,0501,836,1054536,722,0501,836,1057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313215,880,46310,794,050313215,880,46310,794,050459320,309,86316,015,525459320,309,86316,015,525附表2(志暉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1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100,909,2555,045,4652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370,999,9163,550,0043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4831,774,5331,588,7324生罡有限公司2418,362,236918,1125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915,496,285774,8166匯海有限公司1514,160,100708,0057延郁興業有限公司1614,118,510705,9268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1412,128,025606,4039樂暘實業有限公司1210,589,770529,48910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107,750405,38811宏其實業有限公司116,037,875301,89512旭浩股份有限公司75,157,600257,88013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154,586,286229,31414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53,521,911176,09615偵翔科技有限公司92,223,000111,15016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2,033,601101,68017神研科技有限公司21,248,69062,43518晟豐綠能有限公司21,165,65058,28319利多美洋行有限公司41,162,88058,14420奇特興業有限公司1653,42032,67121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3450,00022,50022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1300,00015,000異常小計463325,187,29316,259,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