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聲請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子淇 (原名: 王國揚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查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王子淇(原名:王國揚)於民國91年4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據號碼TH023880、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1日之本票1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有本票上蓋有「91.7.4、經本票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戳章附卷可稽,聲請人猶執同一本票,對相對人向本院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