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許朝琪 之生命、身體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1號被告王禹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許朝琪,並以「你們出門,路頭路尾要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朝琪,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禹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朝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喝很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可佐,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泛以喝醉之詞為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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