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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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仲瑜
王進佳 陳雅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八九三一號、第二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乙○○之父,亦在該公司協助實際業務之執行,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二九之二地號,投資興建之桂林天下金座、銀座二棟建築物,其間中庭部分即同段第二九之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早經高雄市政府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實施之「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案」規劃為八米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竟於推案銷售時,隱瞞實情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各相關購買人,尚積極於廣告圖示中繪製多項公共設施,且使用「八百坪中庭花園廣場、二十項五星級休閒設施、免費奉送、終生享用」之文宣用語,致使丁○○等五十六人(名冊詳如起訴書所載)等一般消費者綜合整體廣告內容,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中庭之整體空間及公共設施得永久使用,進而購買上開不動產,嗣因上開計劃道路之鄰近已施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丁○○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因興建銷售上開建物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涉有廣告不實引人錯誤等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是永堂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當時人在國外唸書,不是本件建興建銷售之實際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則以:在文宣廣告及銷售時均有告知顧客中庭土地中有八米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不包括在出售之土地面積內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永堂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二九之一地號,投資興建桂林天下金座、銀座二棟建物係由被告丙○○負責籌劃並委由巨強廣告公司代為房屋之銷售及廣告,是時被告乙○○人在國外求學並未參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巨強廣告公司之負責人 石照 來結證屬實,而被告乙○○確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八年間正在澳洲求取中學、大學及碩土學位乙節,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之澳洲可林凱中學、雪梨大學及新南威爾斯大學出具之畢業獎狀、經濟學學士學位、商學碩士學位之證明書及被告乙○○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被告乙○○既係經年累月留學國外之學子,僅偶於放假期間返國省親,衡情應無參與本件大樓興建及銷售事務之可能,況參酌卷附之多份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買賣契約書上之代表人各為 黃雲豹 及被告丙○○,並非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認識丙○○不認識乙○○,沒有與被告乙○○接觸過等語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為永堂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而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認其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至明。
(二)本件桂林天下金、銀座二棟建物乃係被告丙○○全權委由巨強廣告公司代為房屋之廣告及銷售,為被告丙○○及證人 石照來 同陳在卷,而被告丙○○確未就其中八米寬之計劃道路於宣傳海報、平面圖中應如何擺放乙節主動要求廣告公司配合隱瞞,以利其建物之銷售,及巨強廣告公司有將八米計劃道路標示於放置銷售現場之平面圖上並要求銷售人員依據銷售講習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有八米計劃道路等情,亦據證人石照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承攬本案廣告銷售前與被告公司如何約定?)我們有簽合約書,我們針對業務銷售訂約,廣告的平面圖是依據建築師的設計圖去印製的,廣告上的平面圖是我去被告公司拿的。(問:提示卷附之銷售講習手冊是何人製作?)我公司製作的,內容是依據被告公司與我談的內容來製作的。(問:提示卷附平面圖,是何人設計?)顏色及預售屋之格局是我們設計的。(問:被告是否強調八米預定道路要放在平面圖何處?)沒有,整個圖的編排是我設計好後拿給被告看,被告答應的。我們給銷售員講習時也是依據銷售講習手冊來教銷售員如何銷售。(問:可知八百坪中庭是否包括八米預定道路的面積在內?)沒有包括在內,因依建築師的設計圖計算後並沒有包括八米預定道路的面積在內。(問:卷附新渡假生活的海報,其上之平面圖何來?為何標識有溜冰場、羽球場?)當時建築師在八米預定道路上是設計舖地磚。其上之溜冰場、羽球場是要促銷的一個方式,這是我主動提議的,因當時土地未徵收,要美化一下,給購屋者多一點的功能客戶也不用多付款,也較容易銷售。至於其上標識的溜冰場、羽球場不是建築師設計的。且每坪的價格並不會因有溜冰場、羽球場而提高,因我與被告公司簽合約時每坪的價格已決定了。又客戶不會單因海報就購買房子,因海報上沒有房子的格局,客戶一定要依房子的平面圖來決定是否購買。(問:是否交代現場銷售員要告知客戶有一條八米預定道路?有交代。且平面圖就是要送給客戶的,因海報上無格局之設計,故來看屋的客戶一定都會拿到平面圖」等語在卷,並有於基本資料部分內揭示臨路狀況「金座:前二十五米中安路,後八米計劃道路。銀座:前八米桂誠街,後八米計劃道路」之桂林天下銷售講習手冊,及明確標明八米計劃道路之置於銷售現場供消費者參酌之金、銀座平面圖之坪數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並未隱瞞有八米計劃道路之事實,且消費者亦不致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則縱卷附之新渡假生活宣傳海報於八米計劃道上規劃有羽球場二座及溜冰場一座等設施,然該宣傳海報既係散發於外,已據證人石照來證述在卷,是其主要之功用乃在告知社會大眾有此產品之存在,達到吸引有意購屋之消費者前往參觀洽詢以增加銷售之機會為目的,惟是否成交仍需視費消者至售屋現場就房屋之所在地段、格局、坪數、價格及投資發展性為綜合之考量,應非僅憑該宣傳海報上所載即足使消費者決意購買乃屬常理,是若僅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丙○○有故為隱瞞八米計劃道路之詐術犯行,亦嫌速斷;況於該宣傳海報反面所示臨近街道圖之工地位置上並已標出二建物中有一道路貫穿其中之情形,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三)又本件永堂公司投資興建之桂林天下金座、銀座為一大樓式集合住宅之二棟建物,其坐落位置各為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三十地號及二十九之二、三十之二地號之土地上,為不同筆地號之土地,各面臨二十五米寬之中安路及八米寬之桂誠街,中間並隔有八米寬之計劃道路,復因該二棟建物係同時推出銷售,是建築師乃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將二棟建物設計成中間留有預定八米計劃道路、法定空地及開口互對之字型大樓,並非建築師應被告丙○○之要求而故為如此之設計,且二棟建物之中庭扣除八米預定計劃道路外仍達八百餘坪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二棟建物之建築師 郭榮煌 到庭結證:「我們是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來設計的,本件是二筆土地所以為二個案子,但是是一起推出,故要依據這個辦法來設計,開放空間,要高雄市政府開放空間預審小組審核通過後才可如此設計,並非是依被告的要求,在設計時我們就知道中間有一條八米預定道路,才設計成二個字型,各為獨立的建築物,將預定道路留下來。在我們設計裡沒有中庭這個名詞,我們用的名詞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開放空間的用義是希望空地能提供給全棟大樓的住戶用使用。法定空地比較小,開放空間比較大。(問:為何將中庭設計於二棟建物的中間?)銀座、金座的空地一定要互相配合,才將空地留在中間。除了中庭的開放空間是互相配合的以外,其餘如停車位的問題,二棟都是各自分開的。(問:如何計算出中庭的坪數?)基地面積扣掉建築面積剩下就是法定空地,業界所說的中庭就是法定空地再加上頂蓋型的開放空間。(問:本件中庭的面積你是否有算過確為八百坪?)我有算過,確有達到八百坪的空間,這八百坪是不包括八米預定道路在內」等語屬實,並與證人石照來前揭所述該中庭不含八米計劃道路等語互核一致,復有前開鼓勵辦法、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五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一七號使用執照可參,是依該使用執照上所載金、銀座二建物之基地面積扣除其各自之店舖及地上一層公共設施面積後,再加上各自之地上一層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後,其二建物中庭之面積合計為一0七六、六八坪,己超出其廣告上所載之八百坪中庭甚多(金座建物基地面積二0四五平方公尺扣除店舖面積四九五、八八平方公尺及地上一層之公共設施一三四、九六平方公尺後加上地上一層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三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再與銀座建物基地面積二0三七平方公尺扣除店舖面積三六九、七六平方公尺及地上一層之門廳一六二、三四平方公尺後加上地上一層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三一七、八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五五四、五八平方公尺,折合為一0七
六、六八坪),另前開二棟建物之中庭之休間設施,共規劃興建有健康步道、觀景區、戲水池、托嬰中心、交誼廳、砂坑、娛樂室、才藝教室、雕塑水景、花台、溜冰場各一處及賞花區、新生活廣場、攀爬木柱、組合遊具、蒔草區、羽球場、休憩區各二處,總計二十五項休閒設施均已完工並交付住戶使用,已如新渡假生活宣傳海報所載之二十項休閒設施且超出五項等節,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十五幀可參,而該八米計劃道路上二座羽球場及一座溜冰之設施乃係免費提供並未加入售價內,此亦經證人石照來證述在卷,是縱扣除該計道路上之休閒設施,亦尚有二十二項休閒設施可供住戶永久使用,此亦為告訴人丁○○所是認,益證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件金、銀座二棟建物銷售之際既無隱瞞有八米計劃道貫穿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該金、銀二座建物之中庭坪數又已超出八百坪甚多且八米計劃道路亦不包括在該八百坪之中,及休閒設施亦均符宣傳海報上所載,並無違背廣告上所標示之八百坪中庭花園廣場、二十項休閒設施之意旨,足認被告丙○○應無欺罔不實之行為,而告訴人丁○○等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丙○○興建銷售上開建物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於廣告中之「八百坪中庭花園廣場、二十項五星級休閒設施,免費奉送、終生享用」文宣用語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範之要旨,乃意在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並使廣告代理業及廣告媒體業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引人錯誤之廣告者,即應對因而受損害之人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其規範之內容及目的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則縱認被告丙○○有該委員會認定之不實廣告之情事,亦僅屬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既無詐欺之犯行,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丙○○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再者被告丙○○、 張絢綺 及告訴人丁○○等上開金、銀座建物全體住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丁○○、甲○○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本件純屬民事之糾葛至明,被告等之行為均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