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丙○○為父女,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平日無固定工作,生活所需均向其年僅23歲之女丙○○索取,其於99年4月6日前幾日已向丙○○拿取數萬元,又於99年4月6日以做生意為由,打電話向丙○○要新臺幣8千元,然丙○○發現其並非要做生意,乃拒絕之。乙○○乃轉向丙○○之男友 許緯智 索討,但仍無著。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回到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住處3樓,與許緯智因細故發生爭執,此時乙○○正在丙○○之房外敲門向丙○○討錢吃飯,丙○○再度回絕之。乙○○一怒之下,至樓下廚房拿水果刀衝上3樓丙○○門口,適為丙○○之伯母看見,而出聲要丙○○小心,丙○○乃將門鎖上,並請許緯智報警。乙○○上樓後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嚇稱:「你們不出來就試試看!」等語,並同時撞門與踹門,再拿門旁之鐵製折疊椅摔門,而將門板撞出一大裂縫,進而伸手入內欲將門鎖打開,致使丙○○及許緯智2人心生畏懼。適時員警正巧抵達,乃將乙○○逮捕,並起出水果刀1把。案經丙○○訴由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被害人許緯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照片6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許緯智為恐嚇行為,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事生產,不依己力營生卻伸手向年僅23歲之女兒及女兒之男友討錢,遇有不從即以暴力、辱罵相向,忝為人父且行徑可議,且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最後一次偵訊始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事後已表示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父女親情,兼衡二人經此事件後日後之相處關係,本院認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並無收入,若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必迫使被害人必須為被告繳付罰金,無異二次傷害,惟告訴人丙○○已表示願意為被告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審酌兩造之人倫情誼,實無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因此認為檢察官要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