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彭敬強 (另案偵辦中)為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再由彭敬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車鎖,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得手。嗣由甲○○將上揭車輛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於99年1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尋獲(業已發還予乙○○),嗣並於99年2月6日晚間6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要屬鋒利尖銳之物,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彭敬強,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犯案之動機、目的,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盜機車之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鉅,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尚可,及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