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935號債權人甲0000000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686148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686148之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算,債權人就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