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三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兩造並
訂立借據,約定被告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依據
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9.32碼
(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
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246,301元(逾期時之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百分之2.42),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民事異議狀
抗辯:對欠款數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慮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異議狀中抗辯欠款數額及利
息計算尚有疑慮等語,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申
請閱卷,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有何
違誤,尚難據其上開答辯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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