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李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聲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台灣戶籍登記為父子關係,但實際上被告並非原告之
親生子,而係原告收養前配偶 陳媛 與其前夫所生之被告為養子。原告與前配偶陳媛(原名陳大妹)於民國69年間在大陸地區之福州登記結婚,後原告與陳媛於84年3月3日入境台灣,於84年3月15日完成戶籍遷入登記。被告為陳媛與其前夫於54年10月24日所生之子,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於大陸地區係因與陳媛結婚而一併收養被告。
㈡因陳媛於84年10月26日幫被告辦理戶籍遷入時填寫被告為原
告之子,致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上誤將被告登載為原告之子,然事實上被告為原告於大陸地區所收養之養子,並非自然血親之兒子。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在大陸地區,故收養時不適用我國民法關於收養規定。
㈢被告從未叫原告父親過,亦未奉養過原告,自被告成年後,
被告從未拿錢奉養過原告,平日亦未關心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甚至連原告三次車禍住院,於102年7月31日住院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均未有關心聞問,顯見被告確有遺棄原告之事實,且上開事由亦構成其他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之事由,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自承與原告本來就不是親生父子關係,另辯稱:被告母親與原告在大陸結婚,在大陸就算收養。被告沒有叫原告爸爸,被告叫原告阿叔(台語),因為台語叫繼父就是叫阿叔,但是被告的配偶叫原告爸爸,被告的小孩叫原告阿公,這就算是承認。被告全家奉養原告,原告自己搬出去之後被告才沒有繼續奉養原告,原告搬出去後也有一段時間去被告那裡住,95年度婚字第472號判決書裡面有寫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本院於104年1月5日當庭命原告提出血緣鑑定報告,請被告配合血緣鑑定,然兩造均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104年1月15日、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致無法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原告及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既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裁定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相關主張是否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不是親生父子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上開民事判決書記載:「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與陳媛(即被告母親)於1979年經人介紹認識,1980年1月7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後雙方在福州共同生活,經陳媛申請,原告於1995年3月15日戶籍地遷入台灣,雙方在台灣嘉義共同生活」等語,證人 許秀蘭 到庭證述:被告不是原告的親生兒子等語。又證人陳媛到庭證述:被告不是原告的兒子,被告的父親是 張維光 ,張維光不知道被告當原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與原告不是親生父子關係,且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與陳媛係於1979年經人介紹認識,1980年1月7日登記結婚,原告與陳媛於1979年經人介紹認識時,被告已出生,顯然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兒子,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不實之不利益。又因上開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原告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終止收養關係,須以收養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若無收養關係,即無終止收養關係可言。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收養關係,被告亦主張:被告母親與原告在大陸結婚,在大陸就算收養云云,然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為父子關係,非養父子關係,亦未記載被告有生父、養父,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頁)。
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陳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頁),說明記載:如申請人曾結(離)過婚,並生有子女,可將其子女數目填在備註內。然陳媛記載離過婚,但並未在備註欄記載有子女或子女數目,則原告主張其於大陸地區係因與陳媛結婚而一併收養被告,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依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書記載:「陳媛答辯其兒子(即被告)早就改李姓過繼給原告為子‧‧‧‧陳媛提出台灣嘉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以證明陳媛兒子(即被告)過繼給原告當兒子,跟原告姓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陳媛證稱:被告的親生父親張維光不知道被告當原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
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與陳媛係於1979年經人介紹認識,1980年1月7日登記結婚,已如上述,原告與陳媛於1980年1月7日登記結婚時,被告已14歲,然被告的親生父親張維光不知道被告當原告的兒子,當無同意被告為原告所收養之情形。況過繼改姓並不當然即符合法定收養要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收養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