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陳忠義 抗告人因與 巫雲生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20萬元,嗣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取得准予假處分裁定,詎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抗告人乃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400萬元,相對人於訴訟中變賣財產,依社會通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倘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倘釋明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提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就假扣押原因,陳明相對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藉詞休耕所需,取回辦理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抗告人得悉此情,預慮相對人係藉此變賣土地,乃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於收受本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久,旋變賣土地,暨完成移轉登記,且提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列印日期103年2月21日、開庭日期103年3月14日)、土地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日期103年4月10日)以為釋明。綜觀上情,應認抗告人就所質疑相對人急於變賣財產,換價為易於隱匿、處分之流動資產,增加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度,其惟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1,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400萬元之足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