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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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林智成
林旆 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輝 被告 葉大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成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旆汝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智成勝訴部分,原告林智成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旆汝勝訴部分,原告林旆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旆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酒後徒步沿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鄉道第5.1公里處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靠路邊行走,妨礙行經該路段車輛之通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二人之父親 林瑞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未確實靠路邊行走之被告, 林瑞為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因明顯且重大之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前段)、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林智成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257,450元:其支出林瑞為自系爭車禍至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6,450元;及林瑞為死後喪葬費用251,000元。又林瑞為本與其同住,頓失父親,悽涼悲慘、哀痛難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林旆汝部分共200萬元:其婚後雖自組家庭,惟父親頓時歸天,失怙之情溢於言表,境況悽涼、哀痛難名,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成2,25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旆汝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確實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鄉道與林瑞為發生系爭車禍,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50元、喪葬費用251,000元均不爭執,惟被告沒有錢,故拒絕支付。對交通鑑定結果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亦無意見,同意過失比例為6:4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酒後徒步沿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途經該鄉道第5.1公里處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靠路邊行走,妨礙行經該路段車輛之通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二人之父親林瑞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未確實靠路邊行走之被告,林瑞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1日15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走於道路,應注意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沿距其行向右側之路面邊線約1.6公尺處行進,而該車道寬為3.9公尺等情,有前揭刑事卷所附相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顯已佔用該車道,而未盡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故其上開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因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係南北向橫越道路抑或東西向直行於上開路段,而未便鑑定,然仍就兩種情況加以分析,其中就後者情況略以:若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肇事,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3月28日嘉雲鑑0147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其過失比例被告與被害人間為4比6,此項過失比例經核符合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之行為,且導致原告之父林瑞為死亡,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智成主張前揭車禍被害人林瑞為自系爭車禍至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共6,450元,及林瑞為死後喪葬費用251,000元,均由其支出,爰請求該金額,並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沒錢支付云云。查原告林智成既為被害人支出前揭醫療費用6,450元及喪葬費用251,000元,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林智成請求醫療費用6,450元及喪葬費用251,000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林瑞為致死,原告均為林瑞為之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既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林瑞為之子女,本得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則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林智成係大學畢業、開店月收入約35,000元,有一面積極小之墓地;原告林旆汝大學畢業、在貿易公司做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三個月有期徒刑,有一筆田賦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均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智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醫療費用6,450元、喪葬費用25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57,450元(6,450+251,000+1,500,000=1,757,450)。原告 林旆汝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原告均應承擔被害人6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林智成得請求被告給付702,980元(1,757,450x40%=702,980);原告林旆汝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1,500,000x40%=6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智成702,980元,給付原告林旆汝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