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祥
陳國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平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錦祥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原名:臺北縣永和市,下同)保平路214巷8弄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永貞路口時,欲左轉永貞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原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陳國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永貞路往保平路方向路側設有紅實線處所,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適有 劉嗣聖 (其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錦祥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劉嗣聖先行,欲直接左轉永貞路,且陳國平亦疏於注意而將該汽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阻擋王錦祥、劉嗣聖視線而妨礙行車安全,而劉嗣聖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王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越過陳國平前開車輛車頭而欲左轉永貞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時,劉嗣聖始發現王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緊急煞車,惟因其車速過快,致其煞車不及且車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其車輛往前滑行而撞擊王錦祥前開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及王錦祥,使王錦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脊髓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王錦祥僅對劉嗣聖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及劉嗣聖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王錦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嗣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固均對被告王錦祥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嗣聖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並致被告王錦祥及告訴人劉嗣聖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坦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王錦祥辯稱:伊發現劉嗣聖時,伊停下來讓他先過,但他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才會撞到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及被告陳國平辯稱:上開車禍發生時,伊將上開汽車臨時停放在停車格,而非紅線,且伊車有打閃光燈,嗣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始將車輛往前移動,故員警所拍之現場照片與車禍發生時之狀況不合,況劉嗣聖直到員警詢問路口車輛有無擋住其視線時,劉嗣聖始指稱伊有擋住其視線,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且劉嗣聖所騎乘之機車係大型(野狼)高椅墊,視線並無死角,而劉嗣聖於與王錦祥距離30公尺左右已發現王錦祥,但因其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另王錦祥並未對伊提出告訴,表示伊停車位置並未對其造成困擾,王錦祥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伊停車位置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錦祥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嗣聖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前開機車,並發生上揭車禍,使被告王錦祥及告訴人劉嗣聖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劉嗣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合計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9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689號函1份(詳見偵查卷第5至8、26至36、39至40、69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陳國平於前開車禍發生時,其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擋住被告王錦祥及劉嗣聖之視線,致被告王錦祥必須駛出前開巷口後越過被告陳國平前開車輛之車頭並正欲左轉永貞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而被告王錦祥亦未暫停讓告訴人劉嗣聖先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嗣聖於警詢時供稱:賓士車(即被告陳國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同)違規停車,擋住我右側視線;該賓士車未開啟任何燈光及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我看到王錦祥從我右前方約2部汽車距離時,立即煞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1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王錦祥時我才煞車,他是慢慢減速出來的,我看到他時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4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國平的車子停在紅線上,他後面是停車格並停小發財車,我看到王錦祥的摩托車,是在我剛過小發財車、王錦祥的摩托車車頭超過陳國平的車頭,王錦祥慢慢滑行出去,我看到王錦祥的車後,我才煞車,我在過停車格後才開始煞車,在現場時員警問我現場的賓士車有無擋到我的視線,我說有,警察才去拍該車,是拍照的員警問我的;我是直到王錦祥車頭突出時我才發現,當時如果王錦祥還在巷內,我是可以閃避過去,王錦祥如果要看到我,是不要有那台汽車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玨 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國平車輛停放位置有繪製紅線,其車後面有合法停車格並停有車輛,從現場照片編號21(即偵查卷第36頁)可以看出來;我記得現場沒有施工;從現場圖中,王錦祥的車子是要進入永貞路,至少超過路邊停車格的寬度;到醫院製作筆錄時,劉嗣聖有提到路邊有1輛違規停車,擋住他的視線,我在現場只問劉嗣聖年籍資料,沒有詳談車禍經過,我最先了解雙方行駛方向、是否有二個人車禍,再來紀錄現場、畫圖、拍照等動作,照相是我同事 林育諒 ,我現場主要是畫圖;我到場後,看到救護人對王錦祥做救護動作,劉嗣聖在旁邊,意識清楚,2台摩托車倒在巷口,地上有車禍造成的刮擦痕跡,現場有1部小客車在旁;我確認雙方行向後,我認為現場賓士車(即陳國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會有影響到這場車禍的肇事責任,且該車上沒有人,所以我測量該車停車位置;我們一趕到現場,林育諒就開始拍照;我們在現場處理的半個小時內,該賓士車一直停在那裡且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3、被告王錦祥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至路口時,車子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當時路邊有部自小客車停在巷口轉彎處;我看見劉嗣聖時雙方距離30公尺左右,劉嗣聖緊急煞車並朝我駛過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巷子出來,我左手邊有1台車,我超過車子一點點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在路口發現劉嗣聖從我左方騎車過來,我停下來讓他過,但他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會撞到我;陳國平車子停在巷口,我車超過陳國平車頭約1公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左轉,巷口有賓士車停著,我過該賓士車車頭,才看到劉嗣聖的車,我有要讓他過,他看到我緊張,可能緊急煞車但煞不住,還是撞到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
4、是以,參諸告訴人劉嗣聖前開指述、被告王錦祥上開供述、證人 陳玨玎 前揭證述,以及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劉嗣聖係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處停車格前面處開始煞車,並經煞車約2.8公尺(即0.3公尺+0.4公尺+2.1公尺)後,告訴人劉嗣聖上開機車始倒地並仍往前滑行,此觀諸該現場圖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可證;復觀諸被告王錦祥前開機車左前腳踏板處破損,此有現場照片編號17、19(即偵查卷第
34、35頁)可證,足認前開2部機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又依照路邊停車格寬度2公尺及前開2部機車之倒地位置、告訴人劉嗣聖前開機車之刮地痕距離前開道路右側邊線各為0.9公尺及1.2公尺(被告王錦祥前開機車倒地位置)、1.2公尺及2.3公尺(告訴人劉嗣聖前開機車倒地位置)、2.4公尺、3.1公尺及3.2公尺(刮地痕),堪認前開2部機車碰撞時,被告王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顯已超過路側停車格之寬度並進入永貞路往保平路之車道內無訛,則告訴人劉嗣聖指稱:我看到王錦祥的摩托車,是在我剛過小發財車、王錦祥的摩托車車頭超過陳國平的車頭,王錦祥是慢慢滑行出去,我看到王錦祥的車後,我才煞車,我是在過停車格才開始煞車等語,及被告王錦祥供稱:我機車過陳國平汽車車頭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均堪予採信。況苟被告王錦祥係暫停讓告訴人劉嗣聖先行者,何以被告王錦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業已駛入永貞路往保平路方向之車道?故被告王錦祥辯稱:伊暫停讓劉嗣聖先行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逕以採信。則被告王錦祥顯然並未暫停讓告訴人劉嗣聖先行無訛。
5、另揆諸被告陳國平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該車停放在永貞路、保平路214巷8弄口,我載兒子去該處買東西,我兒子下車去買,而我人在車上,我臨停在1家店門口,車未熄火,開啟警示燈,也就是閃黃燈;我剛停車不到5分鐘就發生前開車禍;當我發現車禍時,我先將車子熄火並關掉警示燈然後下車,下車時我未帶手機,就去隔壁店家找電話報案並跟當時的顧客借手機,並由我打119報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暫停在那裡,我坐在車上,我太太帶兒子去買東西;我車前面是路口,因為路口前面在施工,沒有辦法停車,我後面也停滿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8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車禍發生時,我有閃閃光燈,整條路都有停車,我只是臨停;我在停車格臨時停車,車禍後我去叫我兒子報警,所以車子有往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然經證人陳玨玎到庭為前開證述後,其卻改稱:我車停在停車格前,我車身有半個在停車格內,我準備停車,我車後輪已經停在停車格內,因為我打算臨時停車,打算停在停車格內,我為了避免遭收費,所以才沒有完全停在停車格內;車禍發生時我後方停車格沒有停車,小貨車是在車禍處理過程中停放的,至於時間我不知道;當天開車去那裡是為了買肉圓,因為該店門口外在施工,車子沒有辦法停在那裡,我找到停車格,正準備停車,我停在右邊的停車格內,我打算停在停車格,已經有後輪一半車身在停車格內,當時後方沒有車輛,停車格是空的;我停車打閃光燈時,車子已經停止,瞬間聽到碰撞聲,我當下要報案,所以我車子往前開,想要叫住我兒子,因叫不住我兒子,才在肉圓店報案;我車往前開約半個車身距離,整台車已經移出停車格,即警察到場時所拍的照片;(問:當時為何不把車停在停車格內?)我認為我有停進去,但我確實車身在現場的後方一個車身左右;(問:對於你在警局稱你當時停在該處停車不到5分鐘就發生車禍,你在車上等兒子回來,車禍後,你熄火並關警示燈下車,並沒有提到有移動車輛的情形,有無意見?)因為警察要我陳述車禍發生的情形,沒有要我陳述我車輛的情況,且當時我不是被告,我沒有特別去說明;(問: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是否知道劉嗣聖對你提出告訴?)不知道;(問:對於警詢筆錄警察問你劉嗣聖對你提出傷害告訴,有何意見?)當時林育諒對我製作筆錄,他是說他有可能對我提出告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惟告訴人劉嗣聖於98年12月14日至永和分局對被告陳國平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後,員警遂通知被告陳國平到案說明,被告陳國平於同年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且製作筆錄,而被告陳國平於警詢時對其斯時所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停車之情狀均提出說明乙節,此有告訴人劉嗣聖及被告陳國平前開警詢筆錄可證(詳見偵查卷第17至20、21至25頁),足認被告陳國平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劉嗣聖以其前開車輛違規停車對其行車造成妨礙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況被告王錦祥於警詢時業已指稱被告陳國平於斯時停放在巷口轉彎處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自難認係雙方於偵查中調解庭後,被告王錦祥為了向被告陳國平求償而附和告訴人劉嗣聖之說詞;又苟被告陳國平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將該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非違規停放在紅線者,何以其於警詢時未立即提出說明?而員警陳玨玎、林育諒至遲於該日上午11時56分抵達現場,斯時救護人員尚在現場對被告王錦祥施以救護,且被告陳國平前開車輛確實停放在前開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及其後方停車格業已停放小發財車1輛,此有現場照片編號1、2(詳見偵查卷第26頁)可證,苟於本件車禍時,該停車格尚屬空位,被告陳國平欲報警處理者,被告陳國平何須將該車往前移出停車格而在紅線處違規停放?均核與常情有違;復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3至6、22(詳見偵查卷第26至28、36頁)所示,前開交岔路口,並無施工而架設圍籬之情事,且經證人陳玨玎證述明確。故被告陳國平前開之辯解前後不一,且諸多與常情不合,其空言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非停車在紅線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陳國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將該汽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屬實。
㈢、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王錦祥騎乘前開機車自保平路214巷
8弄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貞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係屬支線道車,而告訴人劉嗣聖騎乘上開機車沿永貞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係屬幹線道車,及被告陳國平停放該車之處所係在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設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錦祥應暫停讓告訴人劉嗣聖先行,而被告陳國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均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渠等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被告王錦祥、陳國平仍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王錦祥未暫停讓告訴人劉嗣聖先行,且被告陳國平將該汽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被告王錦祥必須騎乘該機車越過被告陳國平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車頭後始能查看左方來車及告訴人劉嗣聖騎乘該機車必須越過前開停車格後始發現被告王錦祥,可知,被告陳國平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王錦祥、告訴人劉嗣聖行車視線甚明,故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前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249號鑑定意見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稽,且告訴人劉嗣聖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前開過失之責任。又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嗣聖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錦祥、陳國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錦祥、陳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王錦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詳見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劉嗣聖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王錦祥、陳國平前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劉嗣聖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渠等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嗣聖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王錦祥、陳國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王錦祥具體求處拘役20日、被告陳國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