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林蔡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 余羚
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朱炳昱 法定代理人上一人 朱惠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余羚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羚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余羚媚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除追加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外,並提起先位之訴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暨法定利息,另以備位之訴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余羚媚單獨給付上述本金暨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2
8至32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係基於其起訴主張交付款項予被告余羚媚收受及遭其詐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羚媚原係受僱於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詎其明知自身不具還款能力,且利用先前向原告招攬保險及提供保戶服務之機會,於獲悉原告年事已高、思慮淺薄之情形下,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分別向原告佯稱:伊亟需用錢週轉、日後可隨時還款(即附表編號①至④);可轉存至保險公司或轉換其他高利息保單,藉以獲取較高利息(即附表編號①至⑤、⑧至⑪、⑭至⑱);或佯稱係代原告繳交保費(即附表編號⑥⑦⑫⑬);或先冒用原告名義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保單辦理質借而取得款項後,再向原告謊稱該筆款項本係伊個人私房錢或其他大客戶之保險金,先前暫時借用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放後,必須加以提領(即附表編號⑤)等不實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附表所載方式及金額而交付款項合計713萬1000元。其次,被告余羚媚另自92年8月19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分別以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簽名,或向原告誆稱所簽署者為保單定存文件而誘使其簽名等方式,先後持附表所示保單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或解約,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將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余羚媚再向原告謊稱:欲協助轉為定存或改辦利息較高之保險契約;或部分入款乃伊借用原告帳戶所存入之私房錢或其他大客戶之保險金,必須提領云云為由,誘使原告協同被告余羚媚前往第一銀行,或逕將臨櫃提款所需文件交由被告余羚媚自行領款,共計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715萬7000元予被告余羚媚(已扣除與附表編號①⑤重複部分)。嗣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向原告家屬通知被告余羚媚曾多次偕同原告前往取款,始循線查悉上情,故原告綜此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428萬8000元(附表部分713萬1000元+附表部分715萬7000元=1428萬8000元)。此外,原告因遭被告余羚媚騙取金錢而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至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既為被告余羚媚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8萬8000元(1428萬8000元+50萬元=1478萬8000元)。又如認被告余羚媚前揭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但其受領上述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故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且同時請求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為審理。再者,倘若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均不成立,則被告余羚媚與原告間亦應就上述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余羚媚單獨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此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之訴聲明:被告余羚媚應給付原告14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余羚媚則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款
項(合計348萬5000元)均係伊向原告借款,但事後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⑥至⑭部分則係原告乘其家人不在,委託伊陪同前往第一銀行領款,所得款項亦均由原告自行取走。附表編號⑮⑯所示款項,係伊為節省匯款手續費,遂借用系爭帳戶匯至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明立 之帳戶,並無詐欺之情事。附表編號⑰⑱部分則因該活期儲蓄帳戶係原告以其孫 林宸廣 之名義開立,伊僅係陪同原告前往辦理解約,所得款項亦由原告自行領取。又伊雖曾於93、95年間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但此部分借款先前均已前往原告住處以現金方式清償完畢,僅因原告未將上述本票返還予伊,自不得執此本票主張伊尚未清償借款。其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⑨、⑫至⑮所示保單質借款項,均係原告表示欲辦理保單借款,再由伊交付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予原告簽名。至附表編號⑩至⑫所示解約款項部分,亦係伊同事將保險契約內容(解約)變更申請書交予原告簽名,且前開保單質借及解約之情事均經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照會屬實而依約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再者,於告先前雖就附表所示事實對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抗辯:該公司與被告余羚媚間僅成立
承攬及委任關係存在,並無僱傭關係,依法自不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不以有僱傭關係者為限,惟被告余羚媚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金錢往來,乃出於渠等之消費借貸合意,抑或僅係原告個人領款行為,均難遽予認定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更與被告余羚媚招攬保險之職務內容無關。另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契約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憑以辦理,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已依約交付或返還款項,且被告余羚媚就此部分項亦未構成任何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乃基於與被告余羚媚間之私誼而交付帳戶存摺暨印章予被告余羚媚收受,實非屬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職務監督範圍內所能查知,況其對被告余羚媚之選任及監督並無任何疏失,自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縱令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負此部分連帶賠償責任,但慮及原告未能自行保管其帳戶存摺暨印章,長期放任被告余羚媚為其辦理提款事宜,是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同為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余羚媚前自90年10月27日起擔任台灣人壽公司之收
費及展業人員,且自94年6月起為台灣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並簽有台灣人壽收展通訊處展員聘任合約書、保險承攬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
⑵系爭帳戶確有如附表所載匯款及臨櫃提款之交易事實。
⑶被告余羚媚前於93、95年間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參見本院卷第39頁)。
⑷原告先前確有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且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辦理保單質借及解約為由,匯款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⑸原告前以被告余羚媚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
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後被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8、295至298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告余羚媚就附表部分,是否均構成原告所指侵
權行為?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余羚媚賠償財產損失暨精神損害,有無理由?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余羚媚返還前開款項,有
無理由?③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及返還前開款項
,有無理由?⑵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羚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余羚媚就附表部分,是否均構成原告所指侵權
行為?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余羚媚賠償財產損失暨精神損害,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固據原告迭指被告余羚媚涉有如附表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取款憑條、保單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等文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0、44、64至
107頁)。然參諸原告雖否認其知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辦理質借及解約手續,及在上述保單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內簽名等情事,惟本院觀乎其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曾拿複寫紙要伊簽名,而保險公司都有把解約金匯到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存摺暨印鑑平時係由伊親自保管,被告余羚媚每次領完錢後,都會將系爭帳戶存摺交還予伊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6553號卷第102、258頁,以下稱他字卷),且依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保單借款案件抽檢電話紀錄單內容所示,該公司先前確曾多次照會並告知原告有關附表所示辦理保單質借之情事(參見他字卷第166至171頁),復參以原告既自承平時除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余羚媚提款外,均係親自保管該帳戶存摺之情屬實,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稔。況有關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辦理質借及解約後,俱由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綜此足見原告先前業已知悉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契約確有辦理質借及解約之事實甚明。至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附表所示保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其上簽名果係由被告余羚媚所偽造,猶未可徒以原告及其子 林南宏林靜原 等人事後均否認曾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云云,即率爾推認被告余羚媚果涉有原告前揭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②其次,被告余羚媚雖否認曾單獨持系爭帳戶存摺前往
提款之情事,並辯稱:附表編號⑥至⑭部分均係由伊與原告偕同前往領款云云。然本院參諸被告余羚媚前於系爭案件刑事偵查中已自承曾多次幫原告領款,再於領款後將錢拿回去交給原告之情在卷(參見他字卷第97、285頁),足見其事後否認曾單獨前往銀行自系爭帳戶領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余羚媚係分別訛稱可轉存至保險公司或轉換其他高利息保單,藉以獲取較高利息;或佯稱係代原告繳交保費;或謊稱該筆款項本係伊個人私房錢或其他大客戶之保險金,先前暫時借用系爭帳戶存放後,須加以提領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藉此方式不法詐取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余羚媚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坦認取款存條均係由伊所填寫等語屬實(參見他字卷第97頁),惟依卷附匯款單據及取款憑條(參見本院卷第40至
107頁)僅堪證明原告確有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或林明立之帳戶,及由被告余羚媚臨櫃填單提款之事實,猶未可憑此遽認原告所指上情為真。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所示(參見他字卷第280頁),該帳戶前於97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確有先行存入20萬元及28萬元後,旋於同日再匯款20萬及3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核與被告余羚媚前揭所述大抵相符,足徵其辯稱附表編號⑮⑯部分僅係借用系爭帳戶辦理匯款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茲依證人即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行員 陳瓊雲 到庭證述:原告有時單獨或由他人陪同前來領錢,後來發現原告之定期存款陸續解約,但詢問後經其表示是自己要用或未說明用途;另依該行規定如非存款戶本人領款,會先核對存款單與存簿印鑑是否相符,100萬元以上的大額提款會視情況是否照會本人,如果印鑑不符則根本不能提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7頁),與證人林靜原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⑰⑱所示帳戶係原告以其孫 林宸鴻 之名義所開設,帳戶中的錢也是原告所存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5頁)交參以觀,復佐以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予被告余羚媚(附表編號①至⑤部分),及由被告余羚媚陪同前往提款或逕將系爭帳戶存摺暨印鑑交予其代為提款之情事,客觀上堪認原告先前確有同意交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予被告余羚媚,以及同意或概括同意由被告余羚媚領取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之事實無訛。至證人林靜原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附表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余羚媚以存入台壽定存利息較高為由而領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惟依該證人既同時證述:其係經第一銀行人員通知原告欲自上述林宸鴻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事後追查才知悉保單的事情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5頁),衡情可知該證人乃係事後透過原告轉述後方始知悉上情,要非親自見聞本件事發經過之人,是其此部分證詞性質上核與原告之指訴無異,尚未可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余羚媚之認定。準此,本件除原告先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之單方面指訴外,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余羚媚果有前揭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③次按,金錢借貸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不論當事人
間是否具有特殊親誼關係,債權人本應詳加查核債務人之債信狀況,藉以憑為是否借貸暨數額多寡之參考,苟非有事證足認債務人主觀上自始確無清償之意思,或客觀上係出於行使詐術而為之,尚不得徒以債務人事後未能依約清償之情事,即遽認其果有成立詐欺或其他不法侵權之行為。查原告雖另以:被告余羚媚先前佯稱伊亟需用錢週轉、日後可隨時還款,藉此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為由,主張被告余羚媚此舉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參以原告及被告余羚媚就此部分既不爭執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附表編號⑤部分另詳如後述),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同意匯款至被告余羚媚帳戶之事實,又被告余羚媚所辯曾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一節,有卷附本票2紙(參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亦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大抵相符。故本件既未見原告針對被告余羚媚自始果有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余羚媚事後未能舉證清償此部分債務(詳後述),依法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無從遽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可言。
④綜前所述,被告余羚媚就附表所示事實既無原告
所指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羚媚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余羚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
理由?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余羚媚就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云云,然被告余羚媚並無原告前揭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且渠等針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業因成立消費借貸而具有法律上原因(理由詳後㈡①所述),又承前述此部分款項亦係原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另附表編號⑮⑯部分則係被告余羚媚以自己之款項借用系爭帳戶辦理匯款手續,至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則均係被告余羚媚在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偕同原告或由原告逕將系爭帳戶存摺暨印鑑交予被告余羚媚而委託其代為提款,據此堪認被告余羚媚取得前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余羚媚取得附表所示款項果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故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及返還前開款項,
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羚媚先前雖擔任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收費及展業人員,並自94年6月起為該公司對外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姑不論被告余羚媚與台灣人壽公司彼此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惟被告余羚媚前揭所為既未構成原告所指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附表所示財產損失1428萬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又依前述被告余羚媚就附表所示款項既未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是否同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此部分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應連帶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羚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茲據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余羚媚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經被告余羚媚自承確曾向原告借貸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合計34
8萬5000元)無訛,並有卷附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
350萬元)可證,故被告余羚媚先前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合計348萬5000元)之情事,堪予認定。至被告余羚媚雖抗辯業已清償前開債務云云,但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仍執有前開作為債務擔保之本票為憑,又被告余羚媚始終未能就上述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余羚媚給付上述借款本金348萬5000元,洵屬有據。至附表所示其餘款項1080萬3000元部分,既經被告余羚媚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親自前往銀行領取或委託伊代為領款,但事後已將全數款項交予原告等語在卷,並堅詞否認有何收受款項之情,更未據原告舉證果與被告余羚媚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基於此等原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余羚媚收受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余羚媚收受,故其請求被告余羚媚就上述應給付款項348萬5000元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就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羚媚給付348萬5000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余羚媚、台灣人壽公司連帶給付1478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及備位之訴逾越前開勝訴部分所為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此外,原告及被告余羚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交付款項方式│├──┼──────┼───────┼────────────────┤│①│92年8月21日│99萬5000元│由原告依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萬元係以附表二編號①保單辦│││││理質借之方式取得)│├──┼──────┼───────┼────────────────┤│②│92年10月22日│99萬元│由原告依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92年12月23日│57萬5000元│同上│├──┼──────┼───────┼────────────────┤│④│93年2月20日│48萬元│同上│├──┼──────┼───────┼────────────────┤│⑤│94年2月25日│44萬5000元│同上(款項係由原告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保單辦理質借之方式取得)│├──┼──────┼───────┼────────────────┤│⑥│95年4月21日│10萬元│由被告余羚媚自行填寫取款憑條,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923號帳戶領取左列現金│├──┼──────┼───────┼────────────────┤│⑦│95年7月19日│36萬9000元│同上│├──┼──────┼───────┼────────────────┤│⑧│95年10月24日│30萬元│同上│├──┼──────┼───────┼────────────────┤│⑨│95年11月21日│5萬元│同上│├──┼──────┼───────┼────────────────┤│⑩│96年1月10日│46萬元│同上│├──┼──────┼───────┼────────────────┤│⑪│96年7月30日│50萬元│同上│├──┼──────┼───────┼────────────────┤│⑫│96年11月30日│12萬元│同上│├──┼──────┼───────┼────────────────┤│⑬│96年12月26日│7萬元│同上│├──┼──────┼───────┼────────────────┤│⑭│97年4月11日│20萬元│同上│├──┼──────┼───────┼────────────────┤│⑮│97年4月14日│20萬元│由被告余羚媚自行填寫取款憑條,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923號帳戶領取左列現金後,再全額│││││帳戶轉匯至其配偶林明立之國 泰世華 │││││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⑯│97年4月18日│30萬元│同上│├──┼──────┼───────┼────────────────┤│⑰│97年5月22日│47萬7000元│由被告余羚媚自行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之 孫林宸廣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現金9萬│││││7000及38萬元│├──┼──────┼───────┼────────────────┤│⑱│97年6月5日│50萬元│同上│├──┼──────┼───────┼────────────────┤│共計││713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保單號碼│質借(解約)金額│偽造方式│├──┼──────┼─────┼────────┼────────────────────┤│①│92年8月19日│00000000│50萬元│被告先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其上所載借款人及同意人之署名,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再由原告將此部分質借所得││││││50萬元,併同原本帳戶內49萬5000元,總計99││││││萬5000元,於92年8月21日匯至被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①所示)│├──┼──────┼─────┼────────┼────────────────────┤│②│94年2月23日│0000000000│25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再由原告其中44萬5000元匯入││││0000000000│20萬元│被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⑥所示)│├──┼──────┼─────┼────────┼────────────────────┤│③│95年1月3日│0000000000│11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嗣於95年1月4日再由被告陪││││00000000│89萬元│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98萬元予以使用│├──┼──────┼─────┼────────┼────────────────────┤│④│95年1月13日│00000000│100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嗣於95年1月17日再由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91萬元予以使用│├──┼──────┼─────┼────────┼────────────────────┤│⑤│95年5月17日│0000000000│30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嗣於95年5月18日再由被告陪││││0000000000│30萬元│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60萬元予以使用│├──┼──────┼─────┼────────┼────────────────────┤│⑥│95年6月19日│00000000│30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嗣於95年6月20日再由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30萬元使用│├──┼──────┼─────┼────────┼────────────────────┤│⑦│95年9月18日│0000000000│20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左列款項後,嗣於95年9月19日再由被告陪││││0000000000│66萬元│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60萬元予以使用│├──┼──────┼─────┼────────┼────────────────────┤│⑧│95年10月12日│0000000000│15萬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款項後,嗣於95年10月13日再由被告陪同原││││0000000000│36萬8000元│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43萬5000元予以使用││││0000000000│18萬元││├──┼──────┼─────┼────────┼────────────────────┤│⑨│95年11月3日│0000000000│21萬5000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款項後,嗣於95年11月6日再由被告陪同原││││0000000000│53萬1000元│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34萬7000元予以使用││││00000000│101萬5000元││├──┼──────┼─────┼────────┼────────────────────┤│⑩│95年11月14日│00000000│138萬6216元│被告先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之署名,憑以辦理解約,嗣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將左列解約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100萬元予以使用│├──┼──────┼─────┼────────┼────────────────────┤│⑪│96年1月9日│00000000│68萬5413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解約,││││││嗣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於96年1月15日將左列解││││││約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68萬5000元予以使用│├──┼──────┼─────┼────────┼────────────────────┤│⑫│96年2月2日│0000000000│4萬3000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而分別憑以保│││├─────┼────────┤單質借及解約,嗣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將款項匯││││0000000000│26萬5000元│入原告帳戶後,再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先後於同年月5日及13日各││││0000000000│29萬2000元│提領其中21萬6000元及26萬元,合計47萬6000│││├─────┼────────┤元予以使用││││00000000│26萬7448元(解約)││├──┼──────┼─────┼────────┼────────────────────┤│⑬│96年10月9日│000000000│57萬9000元│被告先冒用原告、林靜原及林南宏等人名義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其上署名,憑以辦理││││0000000000│57萬9000元│質借左列款項後,再於96年10月9日由被告陪││││││同原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55萬5000元予以使用│├──┼──────┼─────┼────────┼────────────────────┤│⑭│96年10月30日│0000000000│21萬3000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款項後,嗣於96年10月31日再由被告陪同原││││0000000000│28萬7000元│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12萬3000元予以使用│├──┼──────┼─────┼────────┼────────────────────┤│⑮│97年4月10日│0000000000│7萬3000元│被告先依上述方式偽造原告署名及憑以辦理質│││├─────┼────────┤借款項後,嗣於97年4月14日再由被告陪同原││││0000000000│7萬3000元│告、或由被告單獨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14萬6000元使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