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王桂娥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號、第1200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王桂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翁王桂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四八一之一號二樓住處,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金、開標日期、標會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翁王桂娥因遭人倒會而負債,及其夫 翁廣義 (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經營吊車業務急需資金,致週轉困難,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先後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假冒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填標單,而於標單上記載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被冒名會員之投標金額、會員姓名,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被冒名會員之財產權益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連續多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八、九月間,部分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經翁王桂娥通知要求不要標會時,得知其等參加之戶助會遭冒標;翁王桂娥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因已無法彌補其資金缺口而宣告倒會,而部分會員至翁王桂娥上址住處參與投標時始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業已停標、倒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美玉 、鄭 黃淑如莊幸 莉、余 林麗珠殷鶯 如、 許美端江美錦林吳美月廖雅惠陳芳玉謝陳專 、簡 阿素 、陳 蔡金 治、 林萬生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王李慧芳、黃李順越、李美玲、盧送妹、 黃秋香林季仙李貴蘭 、林 盧敏 子、 陳瑞興張糖黃月春余淑真陶春蘭林水 添、 吳錦榮吳金玉陳金治徐儷綾徐伊洛 、何 秋桂 、郭 蔡秀戀劉惠英余林麗珠 、陳芳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王桂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美玉、 鄭黃淑如莊幸莉 、余林麗珠、 殷鶯如 、許美端、江美錦、林吳美月、廖雅惠、陳芳玉、謝陳專、 簡阿素 、陳 蔡金治 、林萬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王李慧芳、黃李順越、李美玲、盧送妹、黃秋香、林季仙、李貴蘭、林 盧敏子 、陳瑞興、張糖、黃月春、余淑真、陶春蘭、 林水添 、吳錦榮、吳金玉、陳金治、徐儷綾、徐伊洛、 何秋桂郭蔡秀戀 、劉惠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殷鶯如、余林麗珠、簡阿素、盧送妹、許美端、吳錦榮、江美錦、林吳美月、張糖、 陳蔡金治 、林水添、 林盧敏子 、徐儷綾、李美玉、黃李順越、 廖雅慧 、何秋桂、謝陳專、曾林 金珠 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六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翁廣義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六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證;復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中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單、申報互助會債權人資料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五十五條但書,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翁王桂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附表二所示會員署押(即偽造會員姓名)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每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書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上開二罪為牽連犯關係)。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翁王桂娥‧‧竟先後於附表所列第一、二、三會之會期中,乘會員未親自到場開標之機會,連續二十六次(其中第一會四次、第二會十次、第三會十二次)偽造未到場會員之標單,填寫不詳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之姓名(標單已拋棄),佯為有人得標,致使李美玉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翁王桂娥」等詞,而未敘及被告翁王桂娥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合會)自任會首,竟多次冒標詐取會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冒標所得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本案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而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另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及標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在開標後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別│起會日期│會期│每期會款(新│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及底│││(民國)││臺幣)││標金額(新臺│││││││幣)│├───┼────┼────┼──────┼──────┼──────┤│第一會│86.1.10│86.1.10│10,000元│每月10日18時│採內標制,底││││至│││標為1,000元││││90.12.10│││││││(含會首│││││││共60會)││││├───┼────┼────┼──────┼──────┼──────┤│第二會│87.3.20│87.3.20│20,000元│每月20日18時│採內標制,底││││至│││標為2,000元││││91.1.20│││││││(含會首│││││││共47會)││││├───┼────┼────┼──────┼──────┼──────┤│第三會│88.9.10│88.9.10│20,000元│每月10日18時│採內標制,底││││至│││標為2,000元││││92.11.10│││││││(含會首│││││││共51會)││││└───┴────┴────┴──────┴──────┴──────┘附表二:
┌───┬──┬────┬──────┬─────┬─────────┬──────┐│會別│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收取之活會數│詐得金額││││││(新臺幣)││(新臺幣)│├───┼──┼────┼──────┼─────┼─────────┼──────┤│第一會│一│90.5.10│陳瑞興、殷鶯│1,000元│8會:陳瑞興、殷鶯│9,000×8=│││││如、 林金珠 、││如、林金珠、林麗珠│72,000元││├──┼────┤林麗珠、林萬├─────┤、林萬生、 許美瑞 (├──────┤││二│90.6.10│生等五人;上│1,000元│以「 黃白蟬 」名義跟│同上││├──┼────┤開五人中一人├─────┤會)、簡阿素、陳金├──────┤││三│90.7.10│分別於左列時│1,000元│治。│同上││├──┼────┤間遭翁王桂娥├─────┤├──────┤││四│90.8.10│冒標。│1,000元││同上││├──┼────┤├─────┤├──────┤││五│90.9.10││1,000元││同上│├───┼──┼────┼──────┼─────┼─────────┼──────┤│第二會│六│88.8.20│ 余國松 、盧敏│2,000元│18會:余國松、盧敏│18,000×18=│││││子、林吳美月││子、林吳美月、林水│324,000元││├──┼────┤、林水添、吳├─────┤添、 吳中元 (現改名├──────┤││七│88.9.20│中元(現改名│2,000元│為「吳錦榮」)、黃│同上││├──┼────┤為「吳錦榮」├─────┤秋香、 趙碧霞 、丁信├──────┤││八│88.10.20│)、黃秋香、│2,000元│智、陳瑞興、 翁偉峰 │同上││├──┼────┤趙碧霞、丁信├─────┤、 曾震昌 、張糖(現├──────┤││九│88.11.20│智、陳瑞興、│2,000元│改名為「 張栯家 」)│同上││├──┼────┤張糖(現改名├─────┤、吳金玉、江美錦、├──────┤││十│89.12.20│為「張栯家」│2,000元│蔡金治(2會)、簡│同上││├──┼────┤)、吳金玉、├─────┤阿素、謝陳專(為簡├──────┤││十一│90.1.20│江美錦、蔡金│2,000元│阿素之婆婆,以「簡│同上││├──┼────┤治、簡阿素等├─────┤阿素」名義跟會,故├──────┤││十二│90.2.20│十四人;上開│2,000元│會單上以簡阿素名義│同上││├──┼────┤十四人中一人├─────┤之會員有2會,2會├──────┤││十三│90.3.20│分別於左列時│2,000元│均為活會,其中1會│同上││├──┼────┤間遭翁王桂娥├─────┤遭翁王桂娥冒標)。├──────┤││十四│90.4.20│冒標。│2,000元││同上││├──┼────┤├─────┤├──────┤││十五│90.5.20││2,000元││同上││├──┼────┤├─────┤├──────┤││十六│90.6.20││2,000元││同上││├──┼────┤├─────┤├──────┤││十七│90.7.20││2,000元││同上││├──┼────┤├─────┤├──────┤││十八│90.8.20││2,000元││同上││├──┼────┤├─────┤├──────┤││十九│90.9.20││2,000元││同上│├───┼──┼────┼──────┼─────┼─────────┼──────┤│第三會│二十│90.6.10│ 李慧芬 │4,700元│32會:李慧芬(即王│15,300×32=│││││││李慧芳)、李美玉、│489,600元││├──┼────┼──────┼─────┤李順越、廖雅惠、林├──────┤││二一│90.7.10│李美玉│5,300元│金珠(2會)、 黃敏 │14,700×32=│││││││修、徐儷綾(2會)│470,400元││├──┼────┼──────┼─────┤、 徐伊若 (2會)、├──────┤││二二│90.8.10│李順越│5,800元│ 陳永生陳素秋 、吳│14,200×32=│││││││ 福祥 、李貴蘭、莊幸│454,400元││├──┼────┼──────┼─────┤莉、林季仙、黃秋香├──────┤││二三│90.9.10│ 李寶珠 │2,000元│、黃月春、 謝麗華 (│18,000×32=│││││││2會)、陳瑞興、張│576,000元││├──┼────┼──────┼─────┤糖(即張栯家)、何├──────┤││二四│90.10.10│ 麗娥 (真實姓│2,000元│秋桂、 許梅 、簡阿素│18,000×32=│││││名不詳)││、 盧寬寬陳芬玉 (│576,000元││├──┼────┼──────┼─────┤即陳芳玉)、黃淑如├──────┤││二五│90.11.10│ 美娥 (真實姓│2,000元│(即鄭黃淑如)、李│18,000×32=│││││名不詳)││寶珠、麗娥、美娥(│576,000元│││││││檢察官論告書附表二││││││││誤載「寶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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