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童盛平 相對人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小額抗告程序應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前提,若抗告狀未載明理由,抗告法院即無從審認抗告事由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由,故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因抗告法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第三審相同,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概括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包含再為抗告)之規定,是抗告狀應記載之內容及未合法提出理由書之效果及處理程序亦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之1第1項規定,即抗告人應於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駁回時,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5萬7,5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7年度 士勞 小字第2號(下稱前案)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更正前案判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小聲字第
9號(下稱第9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以抗告人所提聲請事項為更正裁定,第9號裁定逕以其係聲請補充判決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為由,以108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下稱第1號裁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本院士林簡易庭依發回意旨,以更正裁定事件辦理,並以108年度士小聲字第7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稽其抗告狀僅照錄原裁定及第1號裁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抗告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上級法院僅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定,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第1號裁定僅廢棄第9號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則第1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應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就本件抗告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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