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楊皓欽
黃雅君 楊忠勳 楊宗勳 徐國峰 被告 梁瑜莉
楊承翰 楊睿華 黃怡蕙 黃詩婷 陳思靜 張簡心怡 陳郁婷 凌瑜彤 鄭克勳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胡榮昌
黃尚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 張閔綾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告 陳俞 陪訴訟代理人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瑜莉、原告黃雅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瑜莉明知其所成立之 德莉淇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莉淇公司)並非銀行,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推出經紀契約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契約內容為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保證金」給付德莉淇公司,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利益;即以每月一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元外,並加領600元「廣告宣傳補助費」為名目,合計每期領取3,100元,共可領取36期等節。亦即將契約雙方分別應繳納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各冠以「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名作為掩飾,藉以擬定實際內容為3年36期分期返還本利、依整體履行內容換算年利率為14.55%(以內部報酬率〔IRR公式〕計)分期返還。並成立艾利達企業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委請楊承翰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對業務性質人員為主之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及刺激公司成長,領取公司實際招攬成功每單位2,000元計算之報酬,被告楊睿華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營運及教育訓練、請被告黃怡蕙擔任總務兼會計經理,並招被告胡榮昌、黃詩婷、黃尚怡、陳思靜、張簡心怡、陳郁婷、凌瑜彤、張閔綾、鄭克勳、 陳俞陪 等人為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等人無相關金融背景,卻犯意聯絡從事銀行投資之相關業務,共同透過招攬經紀契約書大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與德莉淇公司簽立經紀契約書,致分別受有原告楊皓欽549,900元、黃雅君194,000元、楊忠勳549,900元、楊宗勳1,350,800元、徐國峰442,700元之損害(簽訂投資契約或投資時間、投資人、單位數量、總價、已領回金額、未領回金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後,依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予被害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前段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皓欽549,900元、黃雅君194,000元、楊忠勳549,900元、楊宗勳1,350,800元、徐國峰442,7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被告胡榮昌:原告楊皓欽表示其受 鍾怡蘭 招攬而簽立合作約,並非為伊所招攬,至於經紀約實為伊與楊皓欽同為公司之員工,均受公司副總及老闆之說明了解契約內容,楊皓欽自行填寫自願參與切結書向公司申請簽約;原告楊忠勳為原告楊皓欽之堂兄弟,原本即與德莉淇公司合作,嗣由原告楊皓欽請被告楊睿華向德莉淇公司申請將原告楊忠勳原本之契約更改為經紀約;原告黃雅君係原告楊皓欽自行向其介紹至完成,被告胡榮昌並無涉入原告等人投資事宜。另原告於102年即已知悉產生虧損,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尚怡:黃尚怡並無參與原告等人投資相關事宜,黃尚怡所掛副理之職,是因配偶胡榮昌擔任經理,依公司制度,經理下應配2名副理方掛名,實際並沒有在公司任職或從事招攬責任。另原告於102年即已知悉產生虧損,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俞陪:系爭行為已於104年間由檢察官偵辦,報章雜誌於同年8月20日亦進行報導,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迨至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縱認時效尚未完成,惟被告陳俞陪從未經手德莉淇公司之任何財務,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擬定經紀契約,更未曾以德莉淇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簽訂經紀契約,亦無招攬原告與其簽訂經紀契約書,更未因此獲取相關利益,且原告楊皓欽、楊宗勳、徐國峰亦為艾利達公司所屬員工,原告楊忠勳、黃雅君皆係經被告楊皓欽之介紹始簽訂經紀契約,並給付投資金,自始與被告陳俞陪無涉,被告陳俞陪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俞陪因不當得利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行為雖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惟被告陳俞陪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民事法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閔綾:被告張閔綾與原告楊皓欽、楊宗勳及徐國峰均為艾利達公司之襄理,被告張閔綾並未對原告招攬,且被告張閔綾自己有向德莉淇公司購買、投資88萬元,及父母、兄姐及兄嫂總計投資2,058,000元。而原告黃雅君為原告楊皓欽之配偶,原告楊忠勳為原告楊皓欽之堂弟,渠等所購買之經紀契約均由原告楊皓欽招攬,款項亦撥入德莉淇公司,被告張閔綾從未經手渠等契約或款項,更無因此獲利,原告不應向被告張閔綾求償。被告張閔綾僅為襄理,從未擔任過副理職位,原告楊宗勳提供錯誤之「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誤導檢調人員而將被告張閔綾起訴,被告張閔綾對艾利達公司之經營決策運作毫無權限,亦非核心之管理階層人員,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張閔綾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係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又於104年5月28日具狀追加告訴,且對於何人為德莉淇公司之員工皆能詳實指認,是其等至遲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未於2年內行使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不應以刑事一審判決為認定依據,遑論被告張閔綾已對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刑事部分之事實尚未確認,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侵權行為之參考依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凌瑜彤:原告於104年4月間遭檢警查獲在案時已知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07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凌瑜彤對原告未曾為任何招攬業務之行為,更對原告黃雅君素未謀面,原告楊皓欽、楊忠勳、楊宗勳、徐國峰與 伊同 為德莉淇公司之同事,對公司業務知之甚詳,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係誤信被告等而參與投資等情,被告凌瑜彤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楊承翰、楊睿華、黃怡蕙、黃詩婷、陳思靜、張簡心怡、陳郁婷、鄭克勳:本件於103、104年間即由檢警傳訊原告等人藉以偵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若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應時效消滅;另楊皓欽本身為艾利達公司職員,亦受同樣的訓練對外招攬業務,只是因當時未受形式訴追,應屬於隱性之犯罪行為人,難認為受害人。又楊承翰並非總經理,黃怡蕙僅為一般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梁瑜莉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瑜莉成立德莉淇公司,並以德莉淇公司推出經紀契約書,透過艾利達公司招攬投資人簽約投資,經紀契約書乃約以,投資人以每單位9萬元之「保證金」給付德莉淇公司,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利益;即以每月一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元外,並加領600元「廣告宣傳補助費」為名目,合計每期領取3,100元,共可領取36期等節。亦即將契約雙方分別應繳納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各冠以「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名作為掩飾,藉以擬定實際內容為3年36期分期返還本利、依整體履行內容換算年利率為14.55%(以內部報酬率〔IRR公式〕計)之分期返還契約。次艾利達公司中楊睿華負責銷售人員管理,黃怡蕙則為公司總務兼會計;胡榮昌、黃詩婷、黃尚怡、陳思靜、張簡心怡、陳郁婷、凌瑜彤、張閔綾、鄭克勳、陳俞陪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嗣因業績胡榮昌、陳思靜、黃詩婷晉升為經理,黃尚怡、凌瑜彤為副理,陳俞陪為實習副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而楊宗勳、楊皓欽、徐國峰亦為艾利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又原告分別簽立附表所示之經紀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梁瑜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應以被告所為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㈢、經查:
1、原告楊宗勳自陳係受陳思靜所招攬,楊皓欽自陳受胡榮昌、黃尚怡招攬,而黃雅君、楊忠勳則受楊皓欽招攬,徐國峰則為自己擔任襄理而簽訂經紀契約書。則渠等簽立經紀契約書顯與擔任招攬業務之黃詩婷、張簡心怡、陳郁婷、凌瑜彤、張閔綾、鄭克勳、陳俞陪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楊皓欽固以被告黃詩婷、黃尚怡、張簡心怡、陳郁婷、凌瑜彤、張閔綾、鄭克勳、陳俞陪均有擔任艾利達公司講師,並提出課程表為證(卷㈡第67至69頁),然該課程表為公司內部分享如何向客戶行銷、創造客戶,即業務推廣之分享,當不因此造成原告投資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徐國峰主張當初自己想投資時,有詢問凌瑜彤、鄭克勳,渠等有拿銀行帳戶給我看,我才相信有分紅才簽約云云,然依其所述,為其業已欲投資後始向凌瑜彤、鄭克勳查證是否有按期發放「保證金」、「廣告宣傳補助費」之事(初期確按期發放),難認為凌瑜彤、鄭克勳行為所致,況此部分為被告凌瑜彤、鄭克勳所否認,且其未舉證證明,難以採認。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認定黃詩婷、張簡心怡、陳郁婷、凌瑜彤、張閔綾、鄭克勳、陳俞陪有何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就渠 等就未領回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除梁瑜莉)均辯稱業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業已對梁瑜莉、楊承翰、楊睿華、黃怡蕙、胡榮昌、陳思靜、黃詩婷、黃尚怡、鄭克勳、凌瑜彤為告發,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卷㈠第138頁),嗣於107年7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載之收文章在卷可佐,故自原告知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至起訴請求已逾3年。準此,縱被告梁瑜莉、楊承翰、楊睿華、黃怡蕙、胡榮昌、陳思靜、黃尚怡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黃詩婷、鄭克勳、凌瑜彤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1、部分所述),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梁瑜莉部分雖未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以,上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梁瑜莉,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3、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方得認具有因果關係。查經紀契約書為德莉淇公司向簽約之不特定人取得契約金額,而於一定期限內,按期返還本金(保證金)加計紅利(廣告宣傳補助費),實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8條所定義之定期存款,故德莉淇公司以經紀契約書收取資金,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為違法行為,應屬無效。惟原告所簽立之經紀契約書,契約之相對人為德莉淇公司,此有該等經紀契約書在卷可佐,顯原告交付契約款項、收取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均係德莉淇公司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依經紀契約書所交付投資款受利益者,應為德莉淇公司。至被告梁瑜莉、楊承翰、楊睿華、黃怡蕙、胡榮昌、陳思靜、黃尚怡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僅為德莉淇公司手足之延伸,尚難認為經紀契約書之相對人,因經紀契約書約定給付,受有利益,並因該契約無效而成為不當得利之人。基此,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應為德莉淇公司,而非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原告楊皓欽549,900元、黃雅君194,000元、楊忠勳549,900元、楊宗勳1,350,800元、徐國峰442,7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簽訂投資契約│投資人│數量│總價│已領回保證金及│未領回金額│所與德莉淇│││或投資時間│姓名│││補助費(含手續││公司簽立者│││││││費30元)│││├──┼──────┼─────┼──┼────┼───────┼─────┼─────┤│1│101.06.05│楊宗勳│20│180萬元│72000+62000*14│836,000元│經紀契約書││││(名義人楊│││+12000*2=││││││ 仕華 )│││964,000元││││├──────┼─────┼──┼────┼───────┼─────┼─────┤││101.06.15│楊宗勳│5│45萬元│16700+15500*14│210,300元│經紀契約書││││(名義人翁│││+3000*2=││││││美玉)│││239,700元││││├──────┼─────┼──┼────┼───────┼─────┼─────┤││102.01.07│楊宗勳│5│45萬元│15500*9+3000*2│304,500元│經紀契約書││││(名義人楊│││=145,500元││││││仕華)││││││├──┼──────┼─────┼──┼────┼───────┼─────┼─────┤│2│101.07.02│楊忠勳│13│117萬元│40300*15│549,900元│經紀契約書│││││││+7800*2=│││││││││620,100元│││││││││(依合約自101.│││││││││8.16起領取)│││├──┼──────┼─────┼──┼────┼───────┼─────┼─────┤│3│101.6.18│楊皓欽│2│18萬元│40300*15│549,900元│經紀契約書││├──────┼─────┼──┼────┼+7800*2=│││││101.6.29│楊皓欽│10│90萬元│620,100元││││├──────┼─────┼──┼────┼(依合約自101.│││││101.7.2│楊皓欽│1│9萬元│8.16起領取)│││├──┼──────┼─────┼──┼────┼───────┼─────┼─────┤│4│101.12.10│徐國峰│4│36萬元│12400*10│231,200元│經紀契約書│││││││+2400*2=│││││││││128,800元│││││││││( 依明細 表自│││││││││102.1.16起領│││││││││取)││││├──────┼─────┼──┼────┼───────┼─────┼─────┤││101.6.29│徐國峰│3│27萬元│9300*15+1800*2│126,900元│經紀契約書│││││││=143,100元│││││││││(依明細表自│││││││││101.8.16起領│││││││││取)││││├──────┼─────┼──┼────┼───────┼─────┼─────┤││101.6.11│徐國峰│2│18萬元│6200*15+1200*2│84,600元│經紀契約書│││││││=95,400元│││││││││(依明細表自│││││││││101.8.16起領│││││││││取)│││├──┼──────┼─────┼──┼────┼───────┼─────┼─────┤│5│101.8.16│黃雅君│4│36萬元│12400*13│194,000元│經紀契約書│││││││+2400*2=│││││││││166,000元│││││││││(依明細表自│││││││││101.10.16起領│││││││││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