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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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金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於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明(下稱受刑人)具狀表示「…茲因受刑人張金明前項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重新審核乙事,經檢察署回函告知受刑人張金明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次提出聲請審核…」,則受刑人顯非以檢察官有何具體執行之指揮處分不當而聲請,程序上難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明異議制度所定要件相符。
㈡退步言之,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共6罪)、
3年8月(共5罪)、3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因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559號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56條、第457條第
1項等規定規定,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且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如自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逾抗告期間而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應由為該確定裁定法院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而本件受刑人其所犯前開數罪刑由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並未對於該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1款所定之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則受刑人本件以聲請對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審核,亦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稱聲請重新審核數罪併罰有何具體指揮執行之處分,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依本院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據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進行執行,亦無何等不當情事,是受刑人本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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