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龐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龐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勝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於105年6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21日復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營利姦淫猥褻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甚明。而如具備上述撤銷緩刑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案受刑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更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洵屬有據。
四、經查,受刑人於105年3月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受刑人復於105年9月間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後,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予認定。再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均同係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去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僅時隔3個月即再次犯罪,顯難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且已因前案遭宣告緩刑而記取教訓,是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