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618號債權人 邱文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德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曾德源向其借款新臺幣6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聲請對債務人曾德源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曾德源戶籍係設於高雄○○○○○○○○湖內辦公處,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債權人未釋明系爭本票是否有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裁定命定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