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對獎單伍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當場新臺幣」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新臺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 阿成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且於5年內之110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5至17頁),仍不思悔改,繼續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經營賭博3日內即遭查獲,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序,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單11張、對獎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135,6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本案經營賭博期間
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37頁),是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其餘133,1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本案其經營賭博期間
,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62頁,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自11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許玉美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
1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其位於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阿純 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每日我國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3,400元,賭客若均未簽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阿成」獲得,許玉美則自每注抽2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19日17時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新臺幣(下同)13萬5,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簽單11張、對獎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共犯「阿成」有於前開時間,經營今彩539賭博項目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6張。警於111年3月19日17時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13萬5,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簽單11張、對獎單5張,佐證被告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之事實。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亦經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經營賭博場所之證物,足證本案扣得之簽單11張、對獎單5張係前案後所生,應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許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在上址意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賭資2,500元及其每日獲利300元部分,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簽單11張、對獎單5張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婷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