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石橋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鍾愷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愷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測得 鄭健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愷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