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產業路與產業路西二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王聖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聖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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