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侯庭揚
劉美華 侯仁 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庭揚、劉美華、 侯仁和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0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086元,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