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高建生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楊明祥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在經臺北市政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為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之景美溪右岸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臺北市所有)及000(上訴人所有)等地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石材場,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範圍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施作擋土牆,經被上訴人所屬河川巡防隊當場查獲拍照存證,乃開立第000147號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通知單交上訴人簽認並製作執行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現場取締紀錄。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58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4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地點之系爭土地範圍,依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82年7月9日82府工養字第82051284號公告「景美溪寶橋下游河段整治計畫與局部變更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口(及)萬福橋至省市界暨變更萬壽橋至萬壽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依法限制使用,其公告事項二:「局部變更景美溪寶橋下游左岸水道治理計畫線圖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無名溪口(及)萬福橋至省市界暨變更萬壽橋至萬福橋堤防新建工程堤線位置圖。」公告事項三:「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本計畫線臨路8公尺處、堤線臨路20公尺)之土地,應依水利法第78條及82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上訴人的土地是在萬福橋至省市界的右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給的證明是如原審㈤:○○0小段000、000、000地號○○○區○○○○○段○○○○號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綜上,請本院查明那個單位有業務過失或偽造文書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未置一詞,經核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作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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