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
黃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家志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陳俊仁、黃家志共同犯罪所得之數據機、路由器、節費盒、音響主機、卡式瓦斯爐各壹台、電鑽壹具、工具箱貳個、蘋果造型玻璃飾品貳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與黃家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5日晚上9時39分許,由黃家志駕駛 林志杰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仁共同前往 彭莉斐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不明物品敲破該房屋後方之玻璃落地窗後,由該落地窗共同侵入屋內竊取彭莉斐所有之U型柚木椅1張(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數據機(市價約2000元)、路由器(市價約1000元)、節費盒(市價約2000元)、音響主機(市價約2000元)、卡式瓦斯爐1台(市價約1000元)各1台、電鑽1具(市價約1000元)、工具箱2個(市價約2000元)、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市價約2000元)等物。嗣該房屋之管理人 連志展 於同年月7日15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U型柚木椅1張(已發還連志展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俊仁、黃家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黃家志固不否認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及將上開U型柚木椅1張搬到證人 黃志雄 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陳俊仁辯稱:椅子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因為黃志雄說家裡沒有椅子可以坐,伊和黃家志就把椅子搬到黃志雄租屋處 云云 ,後改稱:椅子是伊向一位住在二結、綽號「 阿樂 」的男子拿的,伊沒有到大義八路那邊竊取財物云云;被告黃家志則辯稱:伊和陳俊仁到黃志雄租屋處時,椅子就放在租屋處外面,是黃志雄拜託伊搬進屋內云云,後改稱:椅子可能是陳俊仁從車上搬下來,伊沒有看到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連志展於警詢時證述:房子是彭莉斐所有,委託伊管理,伊於104年7月5日17時離開該房屋,7月7日15時回到該房屋時發現遭竊,房屋後方玻璃落地窗被敲破,被偷走U型柚木椅1張(市價約10000元)、數據機(市價約2000元)、路由器(市價約1000元)、節費盒(市價約2000元)、音響主機(市價約2000元)、卡式瓦斯爐1台(市價約1000元)各1台、電鑽1具(市價約1000元)、工具箱2個(市價約2000元)、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市價約2000元)等語明確,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以及在證人黃志雄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被害人彭莉斐所有遭竊之U型柚木椅1張(業已發還連志展保管中)可證。又上開扣案之U型柚木椅1張,係被告陳俊仁、黃家志所竊取,並由被告陳俊仁、黃家志搬到證人黃志雄位於耕莘護專對面的租屋處等情,亦經證人黃志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偵查卷第9頁、第131頁及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陳俊仁、黃家志對於其等於104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將扣案之U型柚木椅1張搬到證人黃志雄上開租屋處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復有在上開租屋處外面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4頁),應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黃家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黃志雄家之前伊在羅東,車子是陳俊仁在開,後來黃志雄叫伊過去,伊就叫陳俊仁開車載伊過去,到羅東某地下道旁就換伊開車,期間除了買飲料外,就直接開車到證人黃志雄的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椅子是伊向一位綽號「阿樂」的男子拿的云云,然依據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5頁),上開自小客車在104年7月5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門牌編號後為宜蘭縣○○鄉○○○路○○○號)前熄火2分鐘,於同日10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六」熄火1時51分,而「宜蘭縣○○鄉○○○○○路六」應係在證人黃志雄上開租屋處附近,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俊仁、黃家志搬上開U型柚木椅1張時之畫面時間為同日10時18分許,互相參照可證,上開自小客車在此期間並無在羅東停留之紀錄,則被告黃家志辯稱;伊在羅東直接開車到證人黃志雄之上開住處云云,顯然與上開行車紀錄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黃家志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自小客車在104年7月5日22時10分許,在遭竊地點停留2分鐘之行車紀錄後,被告黃家志已供稱:伊當時在副駕駛座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黃家志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無誤。另被告陳俊仁辯稱:椅子是向「阿樂」拿的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彭莉斐所有住處前停留約2分鐘後,不到10分鐘的時間,又開到證人黃志雄之上開租屋處熄火停留約1小時51分,在此期間內,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有開到其他地方停留之紀錄,被告陳俊仁豈有可能向住在二結的「阿樂」拿取上開椅子,且關於「阿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居住處所,被告陳俊仁表示均不知悉,根本無從查證,復參以被告陳俊仁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伊坐上車時,椅子就在車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被告陳俊仁之說詞已前後矛盾,益證被告陳俊仁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本院綜合證人黃志雄之前開證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陳俊仁、黃家志既然於案發當天開車至被害人彭莉斐所有上開住處前熄火停留2分鐘,不到10分鐘的時間,直接將車開到證人黃志雄之租屋處,並共同將被害人彭莉斐所有遭竊之上開椅子搬到證人黃志雄之租屋處,被告陳俊仁、黃家志均無法合理說明上開椅子的來源為何,其等之說法有前後矛盾,足認被告陳俊仁、黃家志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害人彭莉斐所有上開房屋,以不明物品敲破該房屋後方之玻璃落地窗後,由該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取彭莉斐所有之U型柚木椅1張、數據機、路由器、節費盒、音響主機、卡式瓦斯爐各1台、電鑽1具、工具箱2個、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等物得手之事實,被告陳俊仁、黃家志上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仁、黃家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仁、黃家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陳俊仁、黃家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仁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仁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家志則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僅U型柚木椅1張經被害人領回,而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均不佳,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仁、黃家志共同竊得被害人彭莉斐所有之數據機、路由器、節費盒、音響主機、卡式瓦斯爐各1台、電鑽1具、工具箱2個、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均為陳俊仁、黃家志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U型柚木椅1張為被害人彭莉斐所有之物,並經其委託管理之連志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仁、黃家志竊得之U型柚木椅1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