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王志槐 相對人全集物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鄧訓杰 人相對人 鄧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101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按首揭說明,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且業經本院退費53,401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0元【計算式:80,101-53,401=26,7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