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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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杜尚倚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杜尚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杜尚倚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涉嫌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名當庭逮捕,並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嗣後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獲准,並自107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直至遭起訴後於107年4月11日移審訊問時始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總共人身自由受逮捕及拘束共79日。嗣後就所涉犯行部分,聲請人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就聲請人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因而確定,是以,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逮捕及羈押,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國家予以補償。
(二)另考量聲請人案發當時係以為與友人一起聚會而與 王文慶林志宏 駕車出遊,因此即遭檢察官誤認參與殺人及持有手搶等犯行並加以逮捕,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遽遭如此之待遇,實可想像聲請人當時的心理極度惶恐及害怕,嗣後又遭本院羈押78日(加計經檢察官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1日,共計79日)而喪失人身自由,同時禁止接見通信,斷絕與家人間之一切聯絡,家中有年邁祖母 杜阿妹 (當時已85歲)、聲請人之父母 杜國清呂麗珠 (當時已65歲及58歲),得知聲請人遭羈押,均終日為其擔心。聲請人之配偶 王薪琇 ,原本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一起照顧二名稚子(當時分別為7歲及3歲),於聲請人遭羈押後,王薪琇一人必須獨自照顧二名稚子,扛起家計,以致於必須向銀行貸款30萬元支應家計;再者,案發前107年1月2日聲請人剛自章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積極地尋找工作中,因本件遭逮捕、羈押,甚而其後面臨2年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找到正職工作。末者,聲請人當時係於107年1月23日與友人林志宏自行到案說明案情,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形,接受訊問時亦據實陳述,無任何隱瞞,足見其確實坦然配合檢警之調查程序,於法院審理時亦從未請假或有任何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是以,希望能以最高金額5,000元核計一日之補償,以資彌補聲請人遭遇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於108年2月19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聲請人部分於109年3月30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份附於各該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107年1月23日遭檢察官當庭逮捕至同年4月11日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79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且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管轄機關。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9年3月30日確定後2年內之109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二)本案請求人於107年1月23日,因涉殺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見偵字第1293號卷一第120頁),並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述與其他證人尚有出入,將來尚待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1月24日予以羈押(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25、32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50頁)。嗣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獲准,並自107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直至經起訴後於107年4月11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經本院裁定准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0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此部分應堪認定。
(三)再依上揭案件卷證筆錄所示,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即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第2款(即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 郭政霖 及其他人一同至案發地點,且王文慶有跟其說 賴金城 有帶傢伙,其於郭政霖開槍射殺被害人 李源翔 時亦同在包廂內,離開包廂時係將外套的頭套戴上去,且步行離去等語。並有同案被告郭政霖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彈可憑,檢察官因此認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犯行罪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卷附筆錄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客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本案罪嫌,因而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79日(逮捕1日+羈押78日),合先敘明。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自願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對當日參與之部分,於偵、審時供述始終一致,受羈押時年35歲,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訊問時陳稱:因受羈押而無工作,又遇外祖母過世,太太四處借錢,至今尚未還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125頁);再斟酌聲請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4,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1萬6,000元(4,000元x79日=31萬6,00
0元)。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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